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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艳萍、黄善会等与张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黄善会,张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1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萍,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横县。原告(反诉被告):黄善会,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女,1989年5月2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萍、黄善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萍、黄善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黄善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转让款7.7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对转让的“田林县平塘乡小博士幼儿园”所支出的装修费2.3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莹将位于田林县平塘乡同祥村同祥屯141号取名为“田林县平塘乡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该幼儿园)转让与原告经营使用,双方达成了《幼儿园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款为23万元,另原告须每年支付3万元房租,同时约定双方各项权利与义务。原告已依合同预付10万元转让款,尚有余款13万元未予以支付。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重新对该幼儿园进行装修,装修费为2.3万元。2016年秋季第一学期,被告自行在该幼儿园经营午托,盈利32950元。经双方结算认可,原告尚有转让费13万元未支付给被告。经被告催告,原告准备向被告付清余款的同时,被告不同意转让该幼儿园,且擅自经营午托,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艳萍、黄善会认为,张莹的行为导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莹退还转让款、装修费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莹辩称,对于该幼儿园,被告并没有不给原告继续经营,到本诉讼为止被告还是同意原告继续经营该幼儿园的。关于7.7万元的转租预付款不是叫转租预付款,而应该是转让款。对于装修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对该幼儿园自行装修,《合同法》有规定,承租人擅自对租出的房屋进行装修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被告是该幼儿园的所有权人,故有权要求原告方恢复原状。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9月份付清余下的款项,但是到现在原告还没有付清。另外,在该幼儿园所有权证转让方面,双方只是约定由被告将办园所有权证件给原告使用一个学期而已,但是到现在原告也没办理相关的手续。对于经营午托的问题,是被告在转让该幼儿园之后,由被告父母经营的,故所经营的午托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协议的解除问题,如果双方结算清楚之后被告也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综上,原告李艳萍、黄善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艳萍、黄善会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学生书包款725元、棉被款5000元、地胶款8151.4元、风车款300元、书款5116.5元、物流费210元、电费337.58元,一年房屋租金3万元以及该幼儿园每学期收入4万元,共计89840.48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补交黄妊亦等51名学生的保险,并承担黄妊亦的医药费11529.59元,罗新宁的医药费2007.75元,共计1353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张莹和黄善会、李艳萍经协商一致签订《平塘小博士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转让期限为5年,转让总价款为23万元,分两次给付,于2016年8月19日给付10万元,2016年9月1日给付13万元。房租每年另交3万元,在每年开学9月5日交清。办园所有证件给黄善会、李艳萍使用一个学期,第二个学期后由黄善会、李艳萍自行办理,黄善会、李艳萍装修、装饰该幼儿园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装修,但与张莹无关。2017年2月13日第二学期准备开学,双方通过面谈及信息联系,希望黄善会、李艳萍能把转让余款13万元付清,黄善会、李艳萍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还短信威胁张莹。基于上述,黄善会、李艳萍的行为已经违反《幼儿园转让协议书》,构成违约,应支付张莹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黄善会、李艳萍就反诉问题辩称,张莹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莹擅自到小博士幼儿园收学生,经营托午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张莹违约在先,故其要求黄善会、李艳萍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张莹请求黄善会、李艳萍支付3万元房屋租金,黄善会、李艳萍在经营该幼儿园的时候双方也约定反诉被告可以在幼儿园经营午托,且所得费用可以用作房屋租金,这点双方已有协商;再次,张莹擅自收取学生后,棉被、书包这些均是由其使用一部分的,并不是说都是反诉被告在使用,而且这些物品反诉被告也没有拿走,即使双方解除合同也没有给张莹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最后,张莹关于保险费和医疗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交黄妊亦等51名学生的保险并交纳受伤学生的医疗费,这不是黄善会、李艳萍应履行的义务。综上,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善会、李艳萍为其主张而提交以下证据:1、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张莹将位于田林县平塘乡同祥村的小博士幼儿园转让与黄善会、李艳萍,双方所约定的事项以及履行地位于平塘乡的事实;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张莹对位于田林县平塘乡同祥村的小博士幼儿园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收据,用以证明黄善会、李艳萍依约向张莹预付转让款6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用以证明黄善会、李艳萍依约向张莹预付转让款4万元的事实;5、手册、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张莹利用田林县平塘乡小博士幼儿园独自收取午托所得的收入,经双方确认结算,可以此收入32950元作为黄善会、李艳萍支付一年租金的事实;6、相片1,用以证明小博士幼儿园装修况貌的事实;7、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小博士幼儿园收取学生的事实;8、相片2,用以证明被告强行利用小博士幼儿园收取学生经营,致使双方转让行为无法履行,实际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莹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2、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幼儿园转让协议;3、原、被告的聊天信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4、购买地胶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地胶的事实和记录;5、购买书包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书包的事实及所花去的费用;6、购买风车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风车的事实及所花去的费用;7、被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被子的事实;8、周学福催缴书款信息记录及信用社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书款的事实;9、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联,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及费用;10、物流费用,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运费及金额;11、2015年秋季、2016年春季在幼儿园花名册、2016年春季学前教育入园补助资金分配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该幼儿园时的招收情况;12、黄妊亦、罗新宁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用以证明两学生的疾病情况及原告未及时给学生投保的问题;13、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不愿出面协商,不愿继续经营的违约事实;张莹庭后又向本庭提交了该幼儿园学生李欣媛、张韦丽入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该幼儿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冉浩东、冉丽丽等19个同学购买保险及幼儿读物的清单;黄妊亦、张韦丽等4个学生的住宿及伙食费用收据,共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李艳萍、黄善会提供的证据,张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恰恰证实了李艳萍、黄善会的违约行为,第四条约定转让金的转让约定,但是现在李艳萍、黄善会还未支付清楚,对于房租的约定每年另付3万元,李艳萍、黄善会也没有支付,现都是张莹在垫付,第二个学期开学之后李艳萍、黄善会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证实了该幼儿园的主体资格是张莹;对证据3、4中的转让费没有异议,且均是在签订合同后的两、三天后支付的,还有到目前为止李艳萍、黄善会尚未付清剩余的款项;对证据5,该份证据的信息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这是午托的收入,虽然有这么一个午托的存在,但是该午托是被告的父母在经营,与被告无关;对于微信记录张莹不知道其来源,不能证明李艳萍、黄善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8,从照片来看不知道李艳萍、黄善会要证明什么,另在照片上看到的财物是张莹购买之后交由李艳萍、黄善会使用;对证据7,张莹认为不能证明李艳萍、黄善会的证明目的。张莹再次声明,本案中涉及的午托问题与张莹无关,午托是张莹的父母开办。对张莹提供的证据,李艳萍、黄善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地胶的购买都是在该幼儿园转让前产生的;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些书费款与李艳萍、黄善会无关,都是张莹在经营期间自己够买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电费是张莹自己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与李艳萍、黄善会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买卖都是在幼儿园转让之前产生的,与李艳萍、黄善会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有关部门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2,该份证据张莹自己经营幼儿园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李艳萍、黄善会无关;对证据13的来源及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艳萍、黄善会根本不知情,对于被告张莹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黄善会、李艳萍提供的手册、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该手册不能证明是张莹经营午托取得的收入,且张莹认为该午托是由其父母经营,与其无关;对于微信记录张莹不知道其来源,且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黄善会、李艳萍提供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2016年秋季学期平塘小博士幼儿园收取学生的情况,但是属于哪方收取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张莹提供的聊天信息记录,购买地胶、书包、风车的交易记录及物流费用,不能证明微信聊天的对象是黄善会或李艳萍,所购买的上述物品有些是在本转让协议转让前购买的,有些没有显示购买时间,不能证明张莹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四、张莹提供的2015年秋季、2016年春季在幼儿园花名册、2016年春季学前教育入园补助资金分配表,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五、张莹提供的黄妊亦、罗新宁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张莹在经营幼儿园产生的费用,应由张莹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六、张莹提供的录音光盘,黄善会、李艳萍提供的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七、张莹提供的《收据》及收取保险费登记本各一件,无法证明缴纳学生保险费是黄善会、李艳萍应尽的义务及是否是李艳萍署名,本院不予认定。八、张莹庭后向本庭提交了该幼儿园学生李欣媛、张韦丽入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该幼儿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冉浩东、冉丽丽等19个同学购买保险及幼儿读物的清单;黄妊亦、张韦丽等4个学生的住宿及伙食费用收据,共4份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有特殊情况,至少在法庭辩论前提交,本案张莹所提交的这四份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莹经田林县教育局批准在田林××××了一家幼儿园,取名为“田林县平塘乡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该幼儿园)。2016年8月19日,张莹将该幼儿园转让于原告黄善会、李艳萍经营使用,双方达成了《幼儿园转让协议书》,转让期限为5年,转让价款为23万元,另原告须每年支付3万元房租,同时约定双方各项权利与义务。黄善会、李艳萍已依合同预付10万元转让款。经双方结算认可,黄善会、李艳萍尚有转让费13万元未支付给被告。但原、被告双方转让幼儿园的行为并没有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在李艳萍、黄善会经营幼儿园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因午托、剩余转让费的支付、幼儿园的生源等问题发生分歧。在原告经营幼儿园一个学期后,2017年2月11日被告父母未经两原告允许,砸开幼儿园门锁入园经营。直至开庭前原、被告均承认幼儿园仍为被告父母管控。两原告认为,张莹的行为导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损害了黄善会、李艳萍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莹退还转让款、装修费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张莹则认为,是黄善会、李艳萍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故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张莹(反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3、原告(反诉被告)李艳萍、黄善会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4、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应否支持;5、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李艳萍、黄善会与被告张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幼儿园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问题,因涉案《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故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明知涉案幼儿园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仍予以出让和受让,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由于2017年2月11日被告父母就强行接管幼儿园,原告实际经营幼儿园仅为一个学期(半年),根据公平原则,参考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交纳被告的10万元中,应有1.5万元按房屋租金扣除(一年3万,半年1.5万)。另,应按5年23万,半年2.3万扣除转让费,因此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6.2万元。关于原告李艳萍、黄善会要求被告张莹退还装修费的问题,原告的装修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其自行记录的装修费用清单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莹要求被告支付幼儿园学生医药费及学生保险费的问题,因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无权主张该费用,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学生书包款、棉被款、地胶款、书款、风车款等款项,因反诉原告不是债权人,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善会、李艳萍与被告张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莹返还原告黄善会、李艳萍转让款人民币6.2万元;三、驳回原告黄善会、李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善会、李艳萍负担140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元,由反诉原告张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子朝代理审判员  邓金念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