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吴英芝、于兰波、张敏、于桂芹、XX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吴英芝,于兰波,张敏,于桂芹,XX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975号之一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店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职员,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英芝,女,1969年7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兰波,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张敏,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桂芹,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XX迪,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吴英芝、于兰波、张敏、于桂芹、XX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仁涛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