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茂春与张建德、杜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春,张建德,杜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394号原告张茂春,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建德,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杜小莲(又名杜晓莲),女,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张茂春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德、杜小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承诺借条每年换一次,如果需要用钱提前30天通知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因当时拆迁款打在原告儿子张涛的帐户上,故原告通过儿子张涛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向被告张建德卡号为zzzzzzzzzzzzzzzzzzz银行帐户支付借款人民币68万元。2013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原告家庭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德、杜小莲未作答辩。原告张茂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2、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共同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张;3、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向原告张茂春借款及原告张茂春向被告张建德、杜小莲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尚欠原告张茂春借款50万元未还,同时证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建德、杜小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张茂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张茂春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张茂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德、杜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张茂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德、杜小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茂春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系朋友。2010年9月,被告张建德、杜小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茂春借款。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茂春通过儿子张涛向被告张建德的银行个人帐户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68万元。之后,被告张建德于2013年左右向原告张茂春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经原告张茂春催要,被告张建德、杜小莲于2016年9月28日就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张茂春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茂春现金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28日到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人身份证号:***************、ssssssssssssssss。借款人:张建德、杜晓莲。”同日,被告张建德、杜小莲还向原告张茂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张茂春现金500000元,收款人身份证:***************、ssssssssssssssss。收款人:张建德、杜晓莲。”之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于2017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张茂春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本人张建德、杜小莲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前,先还现金10万元,后期于2017年5月30日前再还现金20万元给张茂春,本人承诺在此时间段没有还款,我们将香榭丽园1幢5单元402室交给张茂春使用。”2017年6月6日,原告张茂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张茂春陈述其与被告张建德、杜小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原告张茂春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佐证,足以认定。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收条”后,又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5月2日前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依约履行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算。被告张建德、杜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德、杜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茂春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德、杜小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茂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