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荣凤与向建武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凤,向建武,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凤,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莉,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武,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丁家嘴1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5-0。法定代表人郭延军,所长。上诉人朱荣凤因与被上诉人向建武、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志愿书》及登记租赁人为“向建武”的房管本,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买卖;2、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没有查明向建武拥有的印章数量,鉴定结论缺乏准确性;3、《志愿书》系被上诉人书写好后拿给上诉人,不是当面书写,被上诉人找人代写《志愿书》符合现状,上诉人缺乏维权意识,并未及时不动产变更手续,但涉案房屋租赁权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长达20年时间没有交纳租金,已丧失公房租赁资格;5、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向建武辩称,是否交纳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名和印章都是虚假的,鉴定费理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向建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重庆市南岸区X号1-4房屋使用权人为向建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向建武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房管所办理南字第10324号《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承租了重庆市南岸区X号1-4房屋(以下简称:1-4房屋)。该房与朱荣凤前夫蒋成明租赁的重庆市南岸区X号1-3房屋相邻。自1997年起,朱荣凤一直居住在该两处房屋中(目前已打通相连),并承担了1-4房屋的租金。一审另查明,载明承租人为向建武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保存于朱荣凤处。2016年8月该院受理本案后,朱荣凤向该院提交了盖有向建武印章的《房屋转让协议》和盖有向建武印章和署名向建武的《志愿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建武向该院申请对《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志愿书》上向建武的署名并非本人所书,《房屋转让协议》的向建武印章与现有样本不符,鉴定费6000元。《志愿书》上的向建武印章中的“建”字与现有样本的“建”字并非同一个字。朱荣凤申请的出庭证人其前夫蒋成明陈述,向建武搬家后将房屋卖给蒋成明,将租约证交给蒋成明,并出具了收条,后来蒋成明还写了申请准备去过户,没有收到过《志愿书》。本案庭审中,该院限朱荣凤在一定期限内向该院补交收条证据,现该期限超出,朱荣凤仍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的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公有住房享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主。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X号1-4房屋向建武办理的《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1年,但代管该房的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陈述该处房屋承租权一般获得后不要求续签,自动续期。该住宅租约的登记人仍未发生变化。朱荣凤称其早年已经向向建武购买了该房的使用权,目前其提交的证据仅体现为朱荣凤自己和证人蒋成明的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朱荣凤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经鉴定非向建武所写,印章亦没有发现相同样本,其陈述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系向建武一方书写完毕后交付给她与日常签署协议的习惯不符。且证人蒋成明陈述于2001年提出了房屋过户的申请,如果该转让真实存在,蒋成明或朱荣凤当时即应当清楚向建武拒绝或怠于配合,而保留其陈述的“收条”等关键证据以免发生纠纷或当即起诉保护自身权利。综上,朱荣凤并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早已购买向建武房屋使用权的依据。因双方对朱荣凤使用房屋的原因均不能有效证明,该院不对朱荣凤长期居住和缴纳租金是借用还是受让该房进行认定。就目前来看,承租登记人为向建武,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亦未要求收回该房,该院对向建武请求确认该房的使用权人为向建武予以支持。另外,朱荣凤向该院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拟证明向建武向其出售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经向建武申请鉴定,该院现不能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的真实性。朱荣凤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系向建武一方书写完毕后交付给她,但其未在该院组织鉴定前撤回该证据。而作为有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该证据向建武不得不申请鉴定,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即鉴定费应由朱荣凤承担。朱荣凤提出的现无其他住房和向建武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反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院不作评判。朱荣凤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公有房屋的使用权系用益物权,不受到一般诉讼时效限制,该院不予认可。最后,城市公有住房出租是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本案确认重庆市南岸区X号1-4房屋的目前使用权人为向建武的依据是向建武系该房的登记使用人,没有充分明确证据证实该房已转让给他人,且该公房管理人目前未要求收回房屋。但向建武已经近20年未依赖本案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本案的案件办理亦不涉及审查向建武现在是否具备公房租赁资格,故本案对向建武目前是否具备城市公有住房安置、承租等权益的条件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南岸区X号1-4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向建武。二、朱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建武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朱荣凤负担。(此款向建武已交纳,朱荣凤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房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显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向建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向建武是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的证据中,包括了《申请书》、《志愿书》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书》,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志愿书》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向建武的印章和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朱荣凤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并非向建武所写,印章亦没有发现相同样本,该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载明2001年8月27日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朱荣凤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5年,如果在2001年上诉人就已提出了过户申请,还在事隔四年之久之后的2005年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与常理不符。同样,上诉人陈述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志愿书》系向建武一方书写完毕后交付给她与日常签署协议的习惯也不相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长达20年时间没有交纳租金,这也恰好是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间,被上诉人是否丧失公房租赁资格,本院不作评判。对于鉴定费问题,虽然鉴定申请是由被上诉人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对有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该证据向建武不得不申请鉴定,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即鉴定费应由朱荣凤承担,理由充分。综上所述,朱荣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朱荣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