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述君、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述君,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谢述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西街46号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文,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不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谢述君申请执行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86504元。执行中,除对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扣划两笔共99410元、冻结两个银行账户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686504元及利息。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谢述君587094元及利息;二、终结(2014)成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