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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陆吉南与周增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南,周增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447号原告:陆吉南,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增满,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陆吉南与被告周增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增满归还原告材料款2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增满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绳子、钢丝等材料,因被告生意不好,所以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陆吉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增满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周增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4年,被告周增满从原告处购买绳子、钢丝等船上用品,2014年2月7日,经汇总,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周增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陆吉南2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增满欠原告陆吉南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周增满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增满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周增满欠原告22000元未付,其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增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吉南支付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增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