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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182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9月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初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因原告的母亲许某1与被告的母亲许某2系亲姐妹,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婚姻无效。被告李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我妈许某2与张某的母亲许某1是亲姐妹,我们是表兄妹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李某于××××年××月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张某的母亲许某1与李某的母亲许某2系亲姐妹,张某与李某系表兄妹关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规定,应当禁止结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婚姻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