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王明泽、王明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王明泽,王明洪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1067号原告:王明亮,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明泽,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被告:王明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王明亮与被告王明泽、王明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王明泽、王明洪停止对王明亮位于广南县宅基地的侵权,并恢复王明亮在该宅基地内开挖基坑的原状。事实和理由:王明亮与王明泽、王明洪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在世时分家确定王明泽、王明洪管理使用老房屋,王明亮及王明国(系当事人大哥)分得老房子前园子地内的宅基地自行建房居住。1997年8月8日,王明亮补办了自己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证载四至界限明确,与四邻无争议。2017年3月3日,王明亮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并开挖基坑,王明泽、王明洪以享有王明亮宅基地有部分面积为由,威胁、恐吓并阻止施工并将王明亮挖好的基坑进行回填。经报警,司法所、派出所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现场劝解后王明泽、王明洪仍继续阻止王明亮家施工,王明亮至今借住亲戚家,房屋建盖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王明泽、王明洪辩称,1.《民事起诉状》中将王明泽、王明洪的住址错写为“某小组”,且王明洪身份证号少写一位数字;2.王明亮于1997年8月8日补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3.王明亮诉称王明洪、王明泽进行威胁、恐吓,但并无证据证明,且王明亮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借住还是租住亲戚家;4.争议宅基地西侧3米宽直到公路的范围应属于王明泽、王明洪管理使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明亮对其开挖的地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王明泽、王明洪是否对王明亮开挖的地基造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基坑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王明亮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明亮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明泽、王明洪户口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王明亮的宅基地范围,王明亮于1997年8月8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依法取得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3.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①本案当事人房屋的位置及王明泽、王明洪家两条入户通道的现状。②王明亮宅基地的现状以及王明泽、王明洪强行填埋该宅基地内西侧三个基坑的现状,导致王明亮无法在自家宅基地内按期新建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对上述证据王明泽、王明洪的质证意见均是:1号证据予以认可。2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①1997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颜色系红色,与王明亮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颜色不一致,且比王明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小和厚;②王明亮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页中南至王明泽不正确,应当是南至王明泽、王明坤家;③王明亮家宅基地上在1997年时有一间耳房,但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没有显示。3号证据予以认可,且三个基坑确实是王明泽、王明洪填埋。二、王明泽、王明洪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王明泽、王明洪有关情况的证实,用以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与王明亮、王明泽、王明洪系兄妹,其父亲在世分家时要求在老房屋前菜园内建盖房屋的人需分割6米宽土地给后排的人建盖房屋,且王明国已经分割3米给王明泽、王明洪,故王明亮也应当分割3米给王明泽、王明洪;2.关于两兄弟分家情况的证实,用以证明证人陆某与王明亮、王明泽、王明洪父亲系兄妹,其余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一致。对上述证据王明亮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均是: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①1号证据系两人一起作证,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不合法;②两份证据不真实,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其与王明亮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明亮提交的广集用(1997)字第08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广南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该土地使用证虽系复印件,但庭审时经法庭、王明泽、王明洪核对后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加之庭审中王明泽、王明洪也陈述王明亮已拆除的老房子四至界限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一致,且本案争议宅基地为王明亮老房子的地基,故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2.王明泽、王明洪提交的《关于王明泽、王明洪有关情况的证实》以及《关于两兄弟分家情况的证实》均系证人证言,首先《关于王明泽、王明洪有关情况的证实》中证人王某1、王某2未签字确认,《关于两兄弟分家情况的证实》系复印件,两份证实材料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其次,从证实内容上看,证人王某1、王某2均证实本案当事人父亲在世分家时要求在前排菜地建房的两人必须退中间的6米宽直至公路的土地给后排两人,后排的两人用来建盖猪圈牛圈自行决定,陆某则证实前排每人让出3米给后排的两人作为入户道路,两份证实材料相互矛盾。第三,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加之其证人证言与广集用(1997)字第08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两份证实材料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明亮与王明泽、王明洪系同胞兄弟,1997年8月8日,广南县人民政府向王明亮颁发了广集用(1997)字第08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王明亮,使用权类型为建房,终止日期至2047年,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户滴水接路.接王明福园地;南至本户滴水接王明泽天井土埂;西至本户滴水接路.王明国;北至本户滴水接公路。王明亮在本案争议宅基地(四至界限与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一致)建盖老房屋后于2017年2月13日将老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并在该宅基地内西侧开挖了三个基坑,后王明泽、王明洪将上述三个基坑填埋,并阻止王明亮对上述三个基坑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关于王明亮对其开挖的地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规定,本案中,王明亮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户滴水接路.接王明福园地;南至本户滴水接王明泽天井土埂;西至本户滴水接路.王明国;北至本户滴水接公路。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与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四至界限一致,同时根据证载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建房以及证载土地使用者为王明亮确定王明亮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关于王明泽、王明洪是否对王明亮开挖的地基造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基坑原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规定,本案中,王明亮系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有权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王明泽、王明洪将王明亮在争议地内西侧开挖的三个基坑进行填埋,并阻止王明亮对上述三个基坑继续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王明亮主张王明泽、王明洪应停止对争议地的侵害以及恢复争议地内西侧三个基坑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明泽、王明洪辩称争议宅基地西侧3米宽直到公路的范围应属于王明泽、王明洪管理使用,但王明泽、王明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且该辩称与广集用(1997)字第08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相符,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泽、王明洪立即停止对王明亮位于广南县者太乡平亨小组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以广集用(1997)字第08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的侵害。二、由王明泽、王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王明亮位于广南县者太乡平亨小组的宅基地内西侧三个基坑内的填埋物清除,恢复原状。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泽、王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