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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利与姚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姚家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505号原告:周利,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省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家福,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周利与被告姚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姚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利诉称,2013年被告姚家福清包位于本市高新计术产业开发区超强街与创意路交汇东地华庭4号楼、7号楼。工程负责人张诚。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吊两台,经过多次给付租金后于2013年10月12日结算,尚欠租金62700元,当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原告此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姚家福支付塔吊租金6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6%计算);2.姚家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家福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中途已经还款1万元租赁费,对于33000元塔吊基础预埋件费用,我与张诚协商,张诚说可以和我承担一半,我和周利也说过,必须要张诚付清所有欠款才能拆塔吊,我应该承担36000元,我承担的钱必须是张诚给我之后我才能付。根据周利的起诉及姚家福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2700元及利息。周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62700元。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和欠款的事实。姚家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中途我还了1万元,现在就剩527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如果张诚将钱给我,我就会给原告。姚家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东地华庭班组收条,证明原告妻子给出具了收条收到1万元,我已经还给原告1万元。周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姚家福申请证人游正洪出庭证实以下事实:东地华庭第一年施工完毕后,姚家福向张诚要工程款,姚家福和张诚没有结算,张诚也没有给被告工程款。周利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姚家福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周利与姚家福形成《东地华庭租塔吊和吊车结算》,内容为:“一、租塔吊:1.去年已结算清进出场合当年月租费及基础塔吊基脚费2.今年从4月5号至10月9号:两塔吊共计12月零10天,每月26000元计算:12月*26000元=312000元,10天折价8700元。合计折价320700元。3.扣除已拨款26000元整。现欠620700元。其中含有甲方罚款10000元在内,找甲方协商。大写:陆万贰仟零柒佰元。结算人姚家福。出租塔吊:周利不负责壹万元罚款本月前支付,结算日终止合同”。后周利妻子戴菲领取姚家福支付的10000元租金。另查明,姚家福承包了东帝华府4#、7#地库大清项目。本院认为,周利与姚家福所形成的《东地华庭租塔吊和吊车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东地华庭租塔吊和吊车结算》已经确认姚家福欠付的塔吊租赁费用数额为62700元,姚家福应按上述数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因已经支付10000元,故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应为52700元。关于姚家福抗辩意见应由案外人张诚支付部分数额租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利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所签订的《东地华庭租塔吊和吊车结算》中未约定利息,且周利所主张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纠纷,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利塔吊租金5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姚家福负担1117元、原告周利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