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9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任成秀、金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任成秀,金秋媚,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刚、吴早生,原告员工。被告:任成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秋媚,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孝富,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县。被告:黄允松,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9幢9楼。法定代表人:黄允松。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江南,浙江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任成秀、金秋媚、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告任成秀、金秋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6577.51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81421.14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任成秀、金秋媚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J区E4B号房地产(东房预白云字第130334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早生,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成秀与被告金秋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被告金秋媚在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52万元给被告任成秀,期限至2023年3月15日,年利率6.55%,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以被告任成秀、金秋媚所购坐落于东阳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东房预白云字第13033424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52万元。自2017年1月起,被告任成秀、金秋媚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846577.51元及利、罚息、复利81421.14元。另查明,上述房屋尚未能办理房地产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已由借款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抵押,应先处理抵押物再由他们对抵押物处置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做了约定,四被告已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抗辩,所以四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愿意独自先行承担,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秀、金秋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6577.51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81421.1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任成秀、金秋媚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房地产(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事情:东房预白云字第130334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孝富、黄允松、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瑶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