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柳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斌,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337号原告柳斌,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胜利经济开发区千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学文,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柳斌与被告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斌,被告千台春公司托代理人崔学文、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依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2015年期间陆续为被告施工启运千台春酒业厂房图纸外砌砖、抹灰、地面抹灰等工程及太阳能平台、锅炉房、粉碎房、粉碎机房、踩大曲车间、污水池、酿酒门前护坡、外廊及台阶火烧板等工程,被告共应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10.82元。截止2016年初,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66,21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3,792.82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后,感觉书写不工整,于是当场重新写了收条一份,没有将先前写的收条销毁,直到双方对账时,被告误将两张收条一起入账。事实上,原告只收到被告付款14,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792.82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我们认可。对数额有14,000.00元不认可,被告财务向原告支付了两次14,000.00元的现金,走了两次财务账,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次。实际欠款为1,119,792.82元。另外,用酒顶账的4,2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依据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2015年期间陆续为被告施工启运千台春酒业厂房图纸外砌砖、抹灰、地面抹灰等工程及太阳能平台、锅炉房、粉碎房、粉碎机房、踩大曲车间、污水池、酿酒门前护坡、外廊及台阶火烧板等工程。以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上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188,498.00元,被告已支付766,218.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22,28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零星工程款72,438.4元;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预算外工程及太阳能平台工程款531,274.42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用脚手架等工程款4,6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用脚手架等工程款40,8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用脚手架等工程款11,2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用脚手架等工程款31,2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用脚手架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尚未支付原告脚手架等工程款合计93,8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19,792.82元。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被告用抚顺盒大曲120瓶,每瓶35.00元,合计价值4,200.00元冲抵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顶账协议等。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19,792.82元,扣除顶账款4,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15,59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斌尚欠工程款1,115,592.82元;二、驳回原告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启运千台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