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冬升与何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升,何乃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466号原告:张冬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30773。被告:何乃胜,男。原告张冬升与被告何乃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被告何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6720元(56元/天×120天),护理费6080元(80元/天×38天×2人),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复印费62元,交强险外按照30%主张,共计4441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冬升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烟台路恒吉驾校南门对过时,与顺行的被告何乃胜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冬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6]第(12)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升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乃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冬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乃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7118.54元,另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45.52元;后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皮肤过敏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1380.36元,另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5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8856.42元。何乃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冬升就医疗费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鲁11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乃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升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乃胜赔偿原告张冬升医疗费9771.28元[(58856.42元-100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其中一级护理时间为10天,二级护理时间为27天。2017年4月10日,由莒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乃胜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何乃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每天55.59元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被告何乃胜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乃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升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6670.8元(55.59元/天×120天),护理费3290元(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27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40868.8元;二、被告何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升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30元/天×37天×20%),复印费12.4元(62元×20%),合计234.4元;三、驳回原告张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张冬升负担36元,被告何乃胜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