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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卫国、李卫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李卫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国,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西华夏光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卫红,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国及其辩护人陈剑华、被告人李卫红及其辩护人程宇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李卫国务工的江西华夏光彩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后,李卫国提出行窃并经劝说后,李卫红表示同意。由李卫红在公司门口负责接应,李卫国爬窗进入公司仓库,窃得研华工控机4台、KXFW1KSBA00供料器79件、KXFW1KSCA00供料器15件、N610133538AA供料器2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5.7908万元)后,二人将所窃物品运至南昌市解放西路“维也纳宾馆”附近,至次日6时许,二人又将所窃物品藏匿于南昌市解放西路临时租用的一民房内。案发后,所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江西华夏光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卫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卫国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卫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公司员工肖某的陈述,证人熊某脸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79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卫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卫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负责人对二被告人予以了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涉案赃物已退回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卫国、李卫红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卫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卫国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卫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卫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萍审 判 员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