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习兰与张志华、谢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习兰,张志华,谢泽华,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61号原告:高习兰,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志华,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谢泽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大庆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6103825-2。法定代表人:张美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习兰与被告张志华、谢泽华、盛旺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习兰,被告张志华,被告谢泽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1015.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张志华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204省道固始县丰××乡高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穿越路面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7435.65元。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志华、谢泽华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谢泽华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请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盛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二次手术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要求三期赔偿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不存在误工期。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大儿子竹永新的房权证、村证明、小儿子竹刚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房权证非原告本人,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年龄偏大,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涉及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在判决主文予以论述。5、原告女儿的工资收入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伤后进行护理的情况。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但原告以其女儿的务工收入为标准要求护理费,其证据不足,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数额本院依照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张志华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204省道固始县丰××乡高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穿越路面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习兰发生碰撞,致高习兰及三轮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竹怀友受伤,两车受损,路边公交车亭损坏。2016年3月21日,固始县公安局固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在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严重超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高习兰在横穿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高习兰受伤后2016年3月13日至4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右手神经、血管、肌腱、韧带断裂,2.右桡骨骨折,3.右侧2-5肋骨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右第四、五指骨骨折,6.右手皮肤撕脱,7.右肱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48585.63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根据经治医师的医嘱院外购置轮椅辅助行走,支付轮椅费用600元。2016年11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3.5元。2017年3月4日至10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骨折术后,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3.右侧外踝骨折术后。支付住院医疗费8486.52元。两次病历均记载原告现住址固始县丰××乡桥沟处。2017年5月22日,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委托,2017年6月6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咨字第30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高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手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6月6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0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27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大儿子竹永新在固始县城关镇××社区××北××西怡和花园北侧的房权证,固始县丰××乡高圩村证明,证明原告随大儿子竹永新居住,提供小儿子竹刚的固始县旭日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及在固始县旭日大药房务工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证明月工资2100元,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女儿竹永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固始县昌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原告要求以此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华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盛旺公司名下挂靠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谢泽华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泽华垫付医疗费2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竹怀友系原告的丈夫,竹怀友表示不起诉,不要求赔偿。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P×××××重型货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该规定,故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张志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习兰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75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费也没有关于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现住地也在户籍所在地,结合原告的举证的务工地点在自己孩子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免赔率1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习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35.65元(48585.63元+363.5元+84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150日×20元/天),计64335.65元;护理费13913.84元(护理期限15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8652.58元(误工期限27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3451.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5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计53117.97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33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54335.65元的80%即4346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39121.6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5311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承担102239元。被告谢泽华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的赔偿即4346.85元、鉴定费1200元及相关诉讼费,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泽华15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习兰各项损失102239元;二、被告谢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习兰5547元;三、原告高习兰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泽华15453元;四、驳回原告高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原告高习兰负担929.5元,被告谢泽华负担1228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