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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侦与于美庆、于增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侦,于美庆,于增海,丁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072号申请执行人刘国侦,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于美庆,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于增海,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春梅,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刘国侦与被执行人于美庆、于增海、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美庆、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侦借款本金84900万元及利息10800元。二、被告于增海对被告于美庆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于美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4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执行费135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于增海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轮候冻结),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3.本院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不常在家中,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