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民贤与被告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民贤,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4民初1651号原告:薛民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被告: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泰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义。被告:合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合阳县县城黄河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秀斌。原告薛民贤与被告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8655.7元;2、要求判令被告合阳县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合阳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3日签署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合阳县医院住院大楼一期建设工程,刘耀斌是第一被告本次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合阳县医院工作人员和刘耀斌亲自到原告的仓库考察后,确定由原告提供工程墙地砖等材料。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6年1月,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规格要求和数量提供地瓷砖及相关辅料,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19日经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朱培军、党西耀和原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655.7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是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昭丰建材经销部办理了营业执照,且登记有字号,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民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退还给原告薛民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