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俊清与辽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清,辽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清,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俊清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清,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清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润发公司赔偿王俊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件性质不当。大润发公司的停车场收费亭太小,与收费栏杆平齐,警示标志不清,栏杆在收费亭对面,收费亭与收费杆几乎没有距离,栏杆设在收费亭的对面不利于观察,且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大润发公司地下停车场收费亭存在严重的设计、安装缺陷。从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视频看,是收费杆砸的车,不是车撞的收费杆。2.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大润发公司涉嫌无照经营、违法收费。庭审中,大润发公司未能提供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停车场消防合格意见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润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王俊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操作不当导致的。王俊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润发公司赔偿修车费(包括全车喷漆费)、车辆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王俊清到大润发公司购物时将车停在该公司的地下停车场,购物完毕后出来驾车经过停车场收费亭时,车辆被放下的栏杆砸到机器盖上。一审法院认为,王俊清因在大润发公司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该公司地下停车场,出来后通过地下停车场收费亭时,车辆被收费亭前的栏杆砸在车盖上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大润发公司给予赔偿修车费等损失。诉讼中,王俊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被砸系大润发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因此王俊清要求大润发公司赔偿修车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俊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85.00元,由王俊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俊清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王俊清的车辆被砸后,大润发公司对收费亭进行了改建,栏杆向外移动及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加装了汽车防撞装置的事实。大润发公司质证意见:此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照片无法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润发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虽然可以证明王俊清的车辆被大润发公司地下停车场的收费杆砸损的事实,但王俊清作为本案的原告,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驾驶的车辆被大润发公司地下停车场收费杆砸损后车辆损失程度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因王俊清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其存在9,0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王俊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俊清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俊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定王俊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被砸系大润发公司过错所致的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新华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