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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文省与胡海芬、王从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省,胡海芬,王从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62号原告:苏文省,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芬,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盾,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苏文省与被告胡海芬、王从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胡海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海芬、王从盾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胡海芬因投资房产等需要,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苏文省借款,累计借款1000多万元。原告通过自己以及他人账户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海芬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海芬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有500多万,而被告已偿还800多万,故其已将原告借款偿还完毕。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非实际借款金额,系原告根据月息15%以及复利累加形成,且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万。被告王从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1张《借条》,以及22张合计40笔共计588.81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曾陆续向被告出借多笔款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其借款500万元;被告胡海芬对2013年5月14日13.6万元、9月5日10万元、9月16日10.44万元的3笔转账提出异议,认为该3笔均转账给案外人,系原告与他人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联性;2013年7月4日案外人郑荣荣转给被告的5万元系POS刷卡回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为证明已在借条出具前还清借款,被告胡海芬提供1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已向原告合计偿还822.17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2013年期间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系双方对先前所有借款的结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出具该结算借条的意义,且其提供的还款明细均系发生在2013年即在结算之前。被告在已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出具500万的结算条不符合常理。被告以借款月息为15%,借条上的记载金额系对原先借款利息以及复利结算后所形成进行抗辩,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前的借款存在利息,且其对最初借款数额、结算金额500万元的形成过程等事实均无法明确陈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胡海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2、关于结算条出具后的还款问题。被告提出在2014年1月6日借条出借后,已向原告还款7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胡海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胡海芬因投资房产等需要,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苏文省借款。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海芬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胡海芬与被告王从盾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因双方对结算后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海芬与王从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从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胡海芬个人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从盾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从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芬、王从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文省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胡海芬、王从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宁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人民陪审员 邓伦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