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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玲芳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玲芳,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293号申请执行人:徐玲芳,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吴辰。委托代理人:严文青,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徐玲芳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9040.86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8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黎丰审 判 员  覃 灏代理审判员  丁好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