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映辉、刘敏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汉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映辉,刘敏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9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曾汉基,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许鹏程,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负责人:黄红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映辉,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刘敏聪,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复议申请人曾汉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曾汉基的委托代理人许鹏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义、黄棋,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映辉、刘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广州分行)与刘映辉、刘敏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裁决书,民生广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以(2017)粤0115执790号立案执行,曾汉基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裁决书》,裁决刘映辉向民生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39980.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民生广州分行对刘映辉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云岭大街30号102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该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刘敏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执47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映辉、刘敏聪未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生广州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经查刘映辉的财产在广州市南沙区,本院作出裁定,裁定该案指定由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以(2017)粤0115执790号案件立案执行。曾汉基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为证明其异议,曾汉基提供了2017年6月8日番禺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刘映辉、蒙少珍等的债权分配方案》,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吴子盛、曾汉基、民生广州分行,被执行人刘映辉、蒙少珍、刘映霞、刘炳章、刘敏聪、广州市菲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真真手袋有限公司。番禺法院在2017年4月7日依法拍卖了刘映辉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云岭大街30号102房的房产一间,拍卖所得款项2710080元,优先支付评估费9275元及各当事人垫付的诉讼费79997元,则可供分配的执行款项2620808元。民生广州分行(2017)粤0115执790号案实际分得的执行款项为2656865元。如果当事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番禺法院提出异议,逾期未能提出的,番禺法院将按照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发放相应的执行款项等。原审法院认为,曾汉基认为裁决书违法扩大民生广州分行的受偿范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实质上是针对番禺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刘映辉、蒙少珍等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该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曾汉基并非(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驳回曾汉基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曾汉基的异议申请。曾汉基向本院复议称:一、(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严重违法,违法扩大民生银行优先受偿范围;二、(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仲裁案件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损害了仲裁制度的权威、秩序,损害包括曾汉基在内的所有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三、上述仲裁案件及仲裁书不但严重侵害了曾汉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法,法律虽未赋予案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四、仲裁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依法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遂请求:1、撤销(2017)粤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2、依职权裁定对(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执行。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认为曾汉基不符合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要求,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曾汉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汉基是否具有提出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及仲裁裁决书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才具有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曾汉基并非本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主体不适格。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体现的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并非指某一个体的利益。曾汉基就其债权主张权利,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诉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汉基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