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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孟庆玉杜乃春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玉,杜乃春,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80号原告:孟庆玉,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杜乃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丰春江花园三期B区项目负责人,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大街66-1号。组织机构代码:12561XXXX。法定代表人:葛相福,系经理。被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8682XXXX。法定代表人:何亮,系董事长。原告孟庆玉诉被告杜乃春、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乃春、被告华荣公司、被告和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玉向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614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孟庆玉承包了被告和丰公司开发、华荣公司承建、杜乃春为实际施工人的和丰春江花园三期B区6#、12#、13#、25#、3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122584元,5%的工程质保金为56143元。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质保金。综上,三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返还质保金,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杜乃春、华荣公司、和丰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杜乃春借用华荣公司名义与和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杜乃春实际施工和丰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6#、12#、13#、25#、26#、28#、29#、32#楼的整体施工工程。2013年9月,孟庆玉(承包人、乙方)与杜乃春(发包人、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孟庆玉承包杜乃春从和丰公司承包取得的6#、12#、13#、25#、26#、32#楼外墙保温工程,……杜乃春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杜乃春将质保金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0月由孟庆玉施工完毕。该外墙保温工程未验收。2014年1月27日,经杜乃春确认,孟庆玉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22854元。2015年5月25日,和丰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C区6#、12#、13#、25#、26#、32#楼外墙保温工程共计1122854元。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和丰公司将位于春江花园B1.2.3.4幢4单元2103号面积142.92平方米房屋及B1.2.3.4幢3单元2402号面积89.01平方米房屋分别以500000.00元、311523.00元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孟庆玉。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孟庆玉与杜乃春作为领款人分别向和丰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311523元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途为“外墙保温工程款”/“多层外墙保温工程款(二期)杜乃春工地”。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亮均在凭证审批处签字,孟庆玉与杜乃春均在领款人处签字、捺印。因上述各方未全额支付孟庆玉工程款,孟庆玉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荣公司、杜乃春、和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403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杜乃春借用华荣公司名义与和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实为挂靠行为。杜乃春作为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华荣公司作为杜乃春挂靠单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丰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孟庆玉承担责任。孟庆玉所施工工程虽未验收,但和丰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将该建设项目向住户办理入住手续,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故认定杜乃春与华荣公司向孟庆玉连带支付工程款255188元[311331元(工程款1122854元-两户房屋抵顶工程款811523元)-质保金56143元(1122854元×5%)],和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255188元范围内向孟庆玉承担给付责任。质保金56143元,孟庆玉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杜乃春、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孟庆玉支付工程款2551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255188元范围内向孟庆玉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孟庆玉其他诉讼请求。”后孟庆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吉06民终字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各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孟庆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现质保期已满,因三被告未将质保金56143元返还孟庆玉,孟庆玉提起本诉。以上案件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5)浑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6民终字7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孟庆玉与杜乃春、华荣公司、和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2015)浑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6民终字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业经本院执行完毕。《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一年”,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56143元应支付给孟庆玉。杜乃春作为发包人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华荣公司作为杜乃春挂靠单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丰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孟庆玉承担责任。故孟庆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乃春、白山市华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孟庆玉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6143元;二、被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56143元范围内向原告孟庆玉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