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星琦与被告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琦,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711号原告:吴星琦,女,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男,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李德之弟)。原告吴星琦与被告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被告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德立即向吴星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德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德于2014年7月因资金紧张向吴星琦借款150000元,吴星琦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转给了李德,后李德未归还借款,经吴星琦多次要求,李德于2016年11月5日向星琦出了借条。现李德仍未还款,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德辩称,愿意归还借款。原告吴星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居住证明、李德的身份查询单、借条、银行明细查询单共五组证据。李德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李德因资金紧张向吴星琦借款150000元,吴星琦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转给了李德,此后李德未归还借款,经吴星琦要求,李德于2016年11月5日向吴星琦补写借条,“今借到吴星琦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14年7月借的,借款人李德。此借款争取在2016年12月底归还,最后期限必须在2017年5月前还清,否则李德承担一切后果。”现李德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李德与吴星琦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吴星琦通过转帐向李德提供了150000元借款本金,李德亦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吴星琦要求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吴星琦主张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星琦借款本金150000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懿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谷小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邓 畅书 记 员 王延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