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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刘海平、罗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栎,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1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31号气象局大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4425469E。负责人:李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平,男,1983年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罗莉莉,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黄基翔,男,1971年4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谢远兰,女,1973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洪栎,男,1976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钟明翠,女,1976年9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郭训东,男,1979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吴春凤,女,1981年2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未还借款本金为79723.41元,拖欠罚息9821.98元);2.判令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对刘海平、罗莉莉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与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自愿为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平与被告罗莉莉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受信人(借款人)为刘海平;授信限额为20万元;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变更;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被告刘海平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刘海平承担;为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对被告刘海平、罗莉莉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海平通过网络自助渠道向原告申请微型个人授信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可调整,当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罚息利率11.745%。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海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基翔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42.41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11447.5元、于2017年4月17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380.5元、于2017年5月1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180元、于2017年5月4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2513.54元、于2017年5月6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20元、于2017年5月10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6660元、于2017年5月23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660元,被告黄基翔共计还款21903.95元;被告袁洪栋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20004.76元、于2017年4月11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12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0.1元、于2017年7月20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99元,被告袁洪栋共计还款32103.86元;被告郭训东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刘海平向原告归还本息28.08元。截至2017年8月9日止,被告刘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49.21元、罚息16478.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八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刘海平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海平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海平与被告罗莉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海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罗莉莉应该对被告刘海平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自愿对被告刘海平的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应对被告刘海平的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平、罗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25749.21元;二、由被告刘海平、罗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支付罚息16478.49元(该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749.2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对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最高债权额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14元,由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限被告刘海平、罗莉莉、黄基翔、谢远兰、袁洪栋、钟明翠、郭训东、吴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414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培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