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乔巨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巨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424号原告:乔巨伏,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巨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巨伏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141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2时10分许,及金新驾驶冀J×××××号、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庄路段时,因躲避情况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及金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冀J×××××号、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乔巨伏,其中主车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双方存在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5490元。被告辩称:1、请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保单记载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2、请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发生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司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拖车费、吊装费票据一份、公估报告、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关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运输资质;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核实原件;对保单无异议;对拖车费、吊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施救单位资质和收费标准以佐证花费的客观性;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结论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定为全损,事故发生后,双方保险合同终止,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对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驾驶证证实驾驶资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2时10分许,及金新驾驶冀J×××××号、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庄路段时,因躲避情况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及金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权系原告,涉案车辆挂靠在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吊装费、拖车费共计4000元。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129990元,鉴定费用为6500元。另,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379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意见,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评估报告存在以上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吊装费、拖车费系维修被破坏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吊装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公估费6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称被告返还1500元公估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490元(车损129990元、吊装费及托运费共4000元、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