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2767号原告:陕西省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西高新火炬大厦**号。负责人:武柄剑,系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城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磊,北京金城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肖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钧,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曲江文化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崧,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陕西省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裕华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文化公司)、被告北京通三益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三益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其中:裕华公司作为曲江文化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作出暂代支付对价承诺:承诺暂代不同意本案方案、无法取得联系及其他暂时无法支付对价的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股权安置改革完成后,该等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如上市流通,应当向裕华公司偿还暂代支付的股份,或者取得裕华公司的书面同意。为实施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裕华公司暂代通三益公司垫付曲江文化公司的193695股股权,被告通三益公司所持的被告曲江文化公司的股权已经具备流通资格。因市场变化,裕华公司经营不善,裕华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被陕西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裕华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于2016年12月14日经陕西省工商局备案登记。为了清理裕华公司的资产,清算组曾与被告通三益公司沟通联系,要求其偿还代为垫付的股权,但被告通三益公司未予理睬。请求判令:1、将被告通三益公司持有的被告曲江文化公司的193695股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曲江文化公司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通三益公司承担。该案在一审开庭前,原告裕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通三益公司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193695股股份。同时,撤回原第2项诉讼请求。将曲江文化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另,原告同时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曲江文化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并将原告变更申请书送达被告通三益公司。被告通三益公司于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3112。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主要为:1、将被告通三益公司持有的被告曲江文化公司的193695股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曲江文化公司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手续。立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起诉时被告曲江文化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在一审开庭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通三益公司向其返还代为垫付的193695股股份,并将原告被告曲江文化公司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将请求权基础明确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告前述变更属行使其诉讼权利,且于一审开庭前提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前述变更不仅涉及诉讼主体(被告)的变更,更是基于对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通三益公司有权于收到上述变更通知后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通三益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路××3112。故被告通三益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不满足起诉条件,本应不予受理。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立案后一审开庭前,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亦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裕华金属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郝 杰审 判 员 梁梦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倩打印:相丽华校对:贺倩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