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俊、朱永凤与许献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朱永凤,许献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12号原告:王俊,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朱永凤,女,38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献礼,男,51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国,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朱永凤与被告许献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徐献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徐献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朱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许献礼驾驶原告号牌为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玉皇山下山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民房后侧翻,造成被告自身受伤,车辆毁损的单方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献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现原告联系汽车维修公司,该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献礼辩称,1、2017年3月27日的(2016)苏0830民初6367号民事调解书已注明其他无争议,我才签字的,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修车发票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印证案件是一次性处理结束的,我方当时自愿承担35%责任是做让步的为了早点了结案件;2、虽然事故认定我负全责,但是事故发生原因是行驶中轮胎爆裂,应由原告承担全责,对我来说是意外,故车辆损失与我无关���3、其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4、其实际修车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王俊和朱永凤对我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原告王俊、朱永凤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开江苏增值税普通修理费发票一份(这个以后涉及理赔问题),金额15万元(税收),税收缴款书一份,修理清单一份,总价是210315元;3、盱眙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3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受伤情况赔偿问题达成协议;4、一组照片6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该照片反映并非轮胎爆裂造成的,而是由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许献礼的质证意见为:1.对轮胎爆裂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车辆技术性能进行认���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有异议;2.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开江苏增值税普通修理费发票一份,能够表明原告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及驾驶人员人身伤害险,这个发票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只是一个空证的一张发票,对税收缴款书与发票只是原告用来骗取法院文书使用的手段,对修理清单要有维修资质的单位出具正规的修理费发票;3、对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36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款“其他无争议”形成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时间是形成印证;4、对照片6张,不能证明原告驾驶操作不当,反而能从图片中证明就是轮胎爆裂的状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献礼系原告王俊、朱永凤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许献礼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玉皇山下山过程中因车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撞到事发地民房后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许献礼受伤,民房破损。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献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献礼诉王俊、朱永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3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除王俊、朱永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8957.65元外,再赔偿许献礼各项损失48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070.50元,由许献礼负担。调解时王俊、朱永凤同意承担65%的责任,许献礼同意承担35%的责任。车辆核载15吨,发生事故时装货五、六十吨。原告明确正常运输中,许献礼都是装平口,五、六十吨,原告王俊自己运输时装载还超过此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开江苏增值税普通修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2016)苏0830民初6367号民事调解书、车辆损坏照片、修理车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献礼在本起事故中虽然被认定事故的全责,但是原因是车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许献礼受伤,民房破损的事实,且原告明知运输时正常都是严重超载。在(2016)苏0830民初6367号调解时,王俊、朱永凤同意承担65%的责任,许献礼同意承担35%的责任,但并不是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过错在原告,而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主即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朱永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王俊、朱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