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李丽杰、朱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李丽杰,朱宗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0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魏旭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杰,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朱宗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李丽杰、朱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不服该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6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杰、朱宗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127.89元、罚息21775.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丽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571515149401000-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李丽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年利率6.12%。同日,被告朱宗江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额抵571515149401000-1号至571515149401000-8号共计8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详见清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丽杰、朱宗江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案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玉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朱宗江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额保571515149401000),为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8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额抵571515149401000-1至个额抵571515149401000-8),将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7A号摊位、11A号摊位、16号摊位、18号摊位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12127.89元、罚息217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之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7A号摊位、11A号摊位、16号摊位、18号摊位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其抵押担保之范围限于前述确认支持之请求。原告主张按约对上述抵押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杰、朱宗江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127.89元、罚息21775.5元。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7A号摊位房产在3922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7A号摊位土地使用权在1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1A号摊位房产在2779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1A号摊位土地使用权在1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6号摊位房产在5557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6号摊位土地使用权在1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8号摊位房产在2742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8号二层18号摊位土地使用权在1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丽杰、朱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丹审 判 员 胡心一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金凤书 记 员 郭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