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王瑜、期中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王瑜,期中应,邱晓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6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0101180E。主要负责人:周进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瑜,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期中应,男,彝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邱晓玉,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王瑜、期中应、邱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张蕾,被告王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期中应、邱晓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本案被告王瑜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止诉讼,上述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云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3510.31元;2.被告王瑜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11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6458.93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被告王瑜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逾期罚息11925.3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王瑜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797元;5.被告期中应、邱晓玉就前述第1-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王瑜、期中应、邱晓玉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王瑜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期中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期中应对被告王瑜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瑜发放了贷款49万元。2015年3月后,被告王瑜再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10.31元及相应利息,而且被告期中应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瑜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王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王瑜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款项。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期中应应当对被告王瑜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邱晓玉与被告王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邱晓玉签署了《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知晓该笔债务并承诺愿与被告王瑜共同承担债务,故其理应对被告王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瑜辩称,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应该从4月份开始算起,至于罚息,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才应该有罚息。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没有取得工商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是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信贷中心无权签订借款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期中应、邱晓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情况说明;2、被告王瑜的身份证;3、被告期中应的身份证;4、被告邱晓玉的身份证及与被告王瑜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王瑜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和原件不是同一份。复印件上最后一行有划线,但原件上没有,监管局盖章时把“盖章”覆盖掉了,系事后伪造,且没有年月日;对三份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第二组:5、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6、保证合同;7、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8、提款申请书;9、借款借据;10、还贷计划表;11、储蓄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王瑜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的盖章没有主体资格;对保证合同不予质证;对提款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银行向被告王瑜进行放款,但认为不是一种借款,基于合同无效,只是资金占用;对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还贷计划表、储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12、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经质证,被告王瑜认为本案不是借款,只是资金占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13、律师费、保全费发票。经质证,被告王瑜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律师费没有按照云南省律师费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瑜、期中应、邱晓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期中应、邱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王瑜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融汇通小企业信贷中心及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系原告内设业务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享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瑜与原告下属融汇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瑜向原告借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王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期中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期中应为被告王瑜基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王瑜与被告邱晓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邱晓玉签署《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已知晓被告王瑜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事宜,并承诺愿与被告王瑜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瑜发放了贷款49万元。被告王瑜于2015年3月1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10.31元及利息6357.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79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瑜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瑜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10.31元及利息6357.9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王瑜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已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97元,该费用是因被告王瑜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应由被告王瑜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晓玉系被告王瑜的妻子,其签署《夫妻知晓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王瑜向原告贷款49万元所产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晓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期中应签订的《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期中应对被告王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期中应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瑜、邱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510.31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6357.9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瑜、邱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4797元;三、被告期中应对被告王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期中应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瑜追偿;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保全费1503元,以上合计5737元由被告王瑜、邱晓玉、期中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审 判 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