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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蔡清涯,熊永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325号原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西二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59559702X。法定代表人:张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涯,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熊永禄,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清涯、熊永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育以及被告蔡清涯、熊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蔡清涯、熊永禄关于请求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请求;2、判决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蔡清涯、熊永禄的工资。事实和理由: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2016]306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清涯、熊永禄也没有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供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蔡清涯、熊永禄主张其受雇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当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依据法律的规定对部分事实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作为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是无法进行举证的,而且劳动仲裁委也没有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裁决书中关于“双方在石狮市流动人口服务所进行调解”更是子虚乌有,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从未在任何部门的主持下与蔡清涯、熊永禄进行什么调解,更谈不上对劳动关系不予以否认的事实,裁决书对此事实的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二、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必需先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蔡清涯、熊永禄主张其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则对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予以确认,待确认后再解决后继的相应问题。蔡清涯、熊永禄辩称,其于2015年2月陆续受雇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按月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将天天快递停止经营,同时没有结算工资,蔡清涯、熊永禄等人在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不同意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蔡清涯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5000元,应支付熊永禄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3000元。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狮劳仲案[2016]3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证据只是黄丽生向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反映与中天快递存在纠纷,无法体现与本案蔡清涯、熊永禄存在纠纷,也无法体现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在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主持下进行调解,仲裁委认定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在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主持下调解是不属实的。蔡清涯、熊永禄经质证认为,对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都没有意见。蔡清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清涯于2015年在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情况,即2015年1-12月的工资金额为34000元,扣除借支5100元和现金未收798元,尚欠工资28102元;2、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张贵峰向蔡清涯转账支付2015年所欠的工资28102元的尾款8102元的事实;3、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蔡清涯从2016年1月至7月在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总计5000元;4、2016年派送快递的单号记录复印件六张,证明蔡清涯在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时送货的快递单号,蔡清涯是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派件员。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蔡清涯提供的证据1费用报销单、证据2银行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者来源未能体现哪方出具,报销单上没有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银行明细账也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从内容看银行明细单体现张贵峰于2016年2月6日支付8102元,但单纯从银行明细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系拍照打印件,没有任何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确认的签名或盖章,抬头体现的是天天快递公司,与本案中天快递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4派送快递的单号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体现的也是天天快递,非本案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作为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公司有很多加盟商,蔡清涯、熊永禄是否是加盟商所聘用,蔡清涯、熊永禄将不属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责任向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主张。熊永禄经质证认为,对蔡清涯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熊永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份张贵峰的妻子陈菜心共转账到熊永禄的银行账户7000元,该款项是借支生活费,不是全部工资。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向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拍照所得,证明熊永禄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资情况。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流水单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熊永禄主张陈蔡菜心是张贵峰的配偶,转账是支付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证据2工资单来看,陈菜心转账2000元,证据2工资单没有体现2000元的金额,若陈菜心转账的是工资,在工资单应有体现,所以陈菜心转账的用途无法确认。对证据2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单是拍照后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单上没有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确认和签字,上面体现的主体是天天快递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不一致,内容与熊永禄提供的转账凭证体现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这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熊永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蔡清涯经质证认为,对熊永禄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据3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系有权机构出具的,蔡清涯和熊永禄对该证据也没有意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蔡清涯、熊永禄和黄丽生等人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向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反映并要求解调,但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拒绝配合致调解未果,蔡清涯、熊永禄和黄丽生等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狮劳仲案[2016]3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清涯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5000元,支付熊永禄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3000元等事项的事实。其中证据3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证明更是明确体现了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经过了解,黄丽生等人在2015年2月份陆续被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雇佣为分件、送快递,工资按月薪计算,工资没有按月发放等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纳。根据蔡清涯、熊永禄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及性质,以及其所处的地位,对于蔡清涯提供的证据1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据2存款明细账、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证据4派送快递的单号记录复印件,以及熊永禄提供的证据1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据2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认定蔡清涯、熊永禄已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其中蔡清涯提供的证据2存款明细账能够明确体现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峰于2016年2月6日向蔡清涯转账支付款项8102元,与证据1费用报销单所载内容高度吻合,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可以采信蔡清涯关于张贵峰向蔡清涯转账支付2015年所欠工资28102元的尾款8102元的主张,可以认定张贵峰系代表公司履行支付工资的职务行为,据此蔡清涯、熊永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相互印证,并且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虽然部分证据上体现了石狮天天快递公司的字样,但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也承认其有很多加盟商,况且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石狮天天快递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这给蔡清涯、熊永禄对相对主体在认知上造成正常的偏差,并不影响本案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这一相对诉讼主体的存在,蔡清涯、熊永禄有理由相信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石狮天天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现蔡清涯、熊永禄向本院主张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尚欠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的剩余工资分别为25000元、23000元,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除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蔡清涯、熊永禄的主张更符合客观真实,也符合当前快递工作的特点和性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蔡清涯、熊永禄等人于2015年2月陆续受雇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蔡清涯、熊永禄等人工作至2016年7月25日止,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尚欠蔡清涯、熊永禄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的剩余工资分别为25000元、23000元。2016年8月15日,蔡清涯、熊永禄和黄丽生等人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向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反映并要求解调,但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拒绝配合致调解未果,石狮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8月17日,蔡清涯、熊永禄和黄丽生等人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狮劳仲案[2016]3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清涯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5000元,支付熊永禄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剩余工资23000元等事项。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蔡清涯、熊永禄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现尚欠蔡清涯、熊永禄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的剩余工资分别为25000元、23000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主张驳回蔡清涯、熊永禄关于要求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请求和判决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蔡清涯、熊永禄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清涯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的剩余工资25000元;三、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熊永禄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的剩余工资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