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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培四与肖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四,肖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11号原告:黄培四。委托代理人韩喜(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黄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四与被告肖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冰、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对原告黄培四的治疗费14084.9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637元、误工费180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等共计182022.96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部分61022.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被告肖冰赔偿。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肖冰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文星镇××世纪大道××饭店前左××世纪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4前肋骨不完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120天,一人护理60天,后续医药费1500元。2016年11月22日湘阴县交警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6]第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向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损失;3、他垫付原告医药费14084.96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及3940元起诉费,该承担的责任由他承担,超出部分要求退返。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及合法有效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答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赔。二、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证据表明,被答辩人黄培四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机动车,且违章搭载乘客,存在明显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本案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四、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凭正式医疗费发票,在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后,确定赔偿数额。五、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明。六、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八、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应当依照过错承担。九、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十、伤残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且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十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肖冰驾驶湘F×××××小车在文星镇××世纪大道××饭店前左××世纪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东往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药费14084.96元由被告肖冰垫付。2017年3月31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全休120天,一人护理6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2016年11月22日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冰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二份、存款凭单五份、车票二张、书续费收据二份、会员卡一张、申请表一张、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支持14084.96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5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637元,参照法医鉴定“一人护理60天”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1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考虑原告在甘肃兰州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医鉴定“全休120天”及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支持1527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在甘肃兰州城关区上坪工业园一家具厂做木工,且务工多年,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符合“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原告无事故责任及构成九级伤残,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不予支持;11、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150元,其中施救费97元属于合理费用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8028.96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17084.96元,伤残赔偿部分158944元,鉴定费20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838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黄培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冰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一伤者曹建军受伤不严重,其损失已经与被告肖冰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原告黄培四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冰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冰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范围55190.96元,由原告黄培四承担10%为5519元,余下部分496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肖冰赔付;其他损失2838元(鉴定费2000元+医保外费用838元),由原告黄培四承担10%即284元,由被告肖冰承担90%即2554元。被告肖冰已支付原告30024.96元,超过部分27470.96元由原告予以退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培四的损失17802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672元,合计为169672元;二、由被告肖冰赔偿原告黄培四2554元,因被告肖冰已支付原告30024.96元,超过部分27470.96元,在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肖冰。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黄培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黄培四承担200元,被告肖冰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