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燕、付晶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燕,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25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青,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茌平县振兴路939号4号楼3单元501室。被告:张燕,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付晶莹,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冯儒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冯若路,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下属的振兴支行与被告张燕签了(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013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付晶莹、冯若路、冯儒义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013008号《保证合同》,明确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借款人张燕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燕、付晶莹、冯若路、冯儒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下属的振兴支行与被告张燕签了(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013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付晶莹、冯若路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013008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付晶莹、冯若路对被告张燕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冯儒义、付晶莹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人付晶莹、冯儒义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张燕发放了贷款3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7‰,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燕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25元、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未偿还,利息未偿还过,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38000元,故被告张燕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张燕仅偿还本金16125元,利息及剩余本金21875元未偿还,被告张燕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偿还借款本金218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若路、付晶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冯若路、付晶莹对被告张燕在原告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若路、付晶莹对被告张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冯儒义与被告付晶莹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被告冯儒义自愿与付晶莹共同对张燕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儒义对被告张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对被告张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张燕负担670元,被告付晶莹、冯儒义、冯若路付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