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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钱志军与陆慧军、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军,陆慧军,刘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5679号原告钱志军,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慧军(曾用名陆小伟),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君(曾用名刘军),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陈程(受上述二被告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志军与被告陆慧军、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志军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陆慧军、刘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钱志军申请撤回对陆慧军、刘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志军撤回对陆慧军、刘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钱志军负担。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