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杰与丁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丁莉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75号原告:郑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莉莎,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原告郑杰诉被告丁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丁莉莎给付原告郑杰欠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按580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为313200元,下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合计89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借原告130000元、450000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下余利息经原告再三催要无果。2015年4月6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丁莉莎未作答辩。郑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丁莉莎出具的2014年4月6日借款合同2份、结算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借原告130000元、450000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1600元。丁莉莎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杰主张被告丁莉莎欠其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丁莉莎出具的借款协议,被告丁莉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郑杰与被告丁莉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丁莉莎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丁莉莎欠原告郑杰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莉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58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被告丁莉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