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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铜祥等人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铜祥,姚星,姚凤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铜祥,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玖红,北京徳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凤辉,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江文卓,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铜祥、姚星、姚凤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铜祥、被告人姚星及其辩护人谢玖红、被告人姚凤辉及其辩护人江文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铜祥盗窃的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铜祥分别伙同孙琴(另案处理)、“小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由孙琴、“小琴”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好的房间内,在孙琴、“小琴”帮被害人按摩时,李铜祥进入房间动手盗窃被害人财物。李铜祥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3日,孙琴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邓某某骗至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出租房内,李铜祥动手盗走邓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00元;2、2016年12月6日,孙琴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严某某骗至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一民房内,李铜祥动手盗走严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400元;3、2017年3月1日,“小琴”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二组一民房内,李铜祥动手盗走刘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600元。二、被告人姚星、姚凤辉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姚星伙同被告人姚凤辉,由姚凤辉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租好的房间内,在姚凤辉帮被害人按摩时,姚星进入房间内动手盗走被害人的财物。姚星、姚凤辉共实施盗窃二次,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6日,姚凤辉以按摩为由,将李某骗至长沙市芙蓉区湘雅附二医院复兴街67号一民房内,由姚星动手盗走李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800元;2、2017年4月24日,姚凤辉以按摩为由将王某某骗至上述同一地点,由姚星动手盗走王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400元。被告人李铜祥、姚星、姚凤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姚星、姚凤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星、姚凤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严某某、刘某、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贺某某、姚某的证言,同案孙琴的供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姚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铜祥、姚星、姚凤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铜祥、姚星、姚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铜祥、姚星、姚凤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星、姚凤辉犯罪后能积极退赔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星、姚凤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凤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铜祥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严某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