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刘喆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刘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1600号。负责人张志峰,行长。被执行人刘喆,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刘喆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31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未877,489.7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一套,因房屋被占用暂时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刘喆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877,489.7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3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