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伍义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义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义刚,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义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伍义刚驾驶陕A9YA**轻型普通货车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新城社区五组(茨沟)移民搬迁点自家住宅门前道场倒车时,因在倒车时观察不够,没有仔细观察车身周围是否有人,车辆倒至邻居代先桂道场上时,与被害人代先桂(女,殁年89岁)发生碰撞,造成代先桂当场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伍义刚拨打110报警,并积极联系120帮忙抢救伤者。当天上午九时许,代先桂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先桂因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广泛、严重创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在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有证人许腾满、罗志祥、倪德富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有西公交鉴毒字【2016】第0588J号血醇检验报告、有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1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1800号车辆鉴定报告,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义刚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伍义刚,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对被告人伍义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义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二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龙 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