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汪战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汪战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62号原告: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荔县。组织代码:6xxxxx0。法定代表人:李武超,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战仓,男,1967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汪战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忠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汪战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24%,用款期限3个月。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金123.55万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19日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被告汪战仓缺席未辩。在2016年8月3日本院与汪战仓谈话笔录,他表示借原告150万元属实,该笔款由原告转账至汪战仓名下,年利率24%。现剩余123.55万元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左右。但认为原告违法放贷,构成刑事犯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汪战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24%,用款期限3个月。经结算,剩余本金123.55万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清偿了2万元利息,现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5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汪战仓名下在大荔县同洲建材装饰家居市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汪战仓承认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认可现仍欠原告本金123.5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汪战仓也认可系其所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55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本案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原告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又清偿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战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3.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战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申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