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华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江,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江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江及其辩护人廖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华江与其堂弟朱某1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追随受害人王某4至水城县杨梅乡白牛村石不柱组通村公路上时,将车停在王某4身后,下车站到王某4前面,张开双臂拦住王某4,不让王某4离开,后王某4愤怒的将自己手机摔在地上并哭泣,朱华江强行将王某4抱上面包车后排座,关闭车门并叫朱某1下车检回王某4手机,朱某1下车后,其驾驶面包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车,在王某4不愿意的情况下,将王某4压在面包车后排位置实施奸淫。经鉴定,从王某4身上提取的内裤上(卫生巾上)检测出朱华江所留精斑。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华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与被告人是认识的,被害人在笔录中称不认识被告人与实际情况不符。2.在被告人遇到被害人时,感觉被害人情绪不稳定,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被害人哭有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3.案件发生过程违背被害人意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上车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如果不自愿,完全可以下车;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只是用手推被告人,被害人的手脚自由,但并没有做出任何强烈的反抗,不能排除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的合理怀疑。4.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时间不符。5被告人虽自愿认罪投案自首,但属于被告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无罪。6.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8.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华江与其堂弟朱某1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追随被害人王某1至水城县杨某乡白牛村石不柱组通村公路上时,将车停在王某1身后,下车站到王某1前面,张开双臂拦住王某1,不让王某1离开,后王某1愤怒的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朱华江伸手去抱王某1,王某1不情愿便跪在地上,朱华江伸手拉王某1的双手,王某1不愿意起来,导致其身上穿着的丝袜被地上的小石头挂坏,右膝盖处受伤,在王某1起身捡手机准备给其外婆打电话时,朱华江强行将王某1抱上面包车后排座,王某1一边哭泣一边咒骂朱华江,朱华江关闭车门并叫朱某1下车捡回王某1手机,朱某1下车后,其驾驶面包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车,在王某1不愿意的情况下,将王某1压在面包车后排座位置实施奸淫。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1身上提取的内裤上(卫生巾上)检测出朱华江所留精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破案。2.被告人朱华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在龙永林家门口看见一个女生经过,其堂弟朱某1以买烟的名义跟去看后打电话告诉其是“王某1”。其就骑着龙永林的摩托车接上朱某1追到王某1后面看了一眼。后其返回家中驾驶面包车追王某1,追上后,其将车停在王某1后面,下车走到王某1前面,张开双手拦着王某1,王某1往上走其就跟着往上走,往下走其就跟着往下走,随后王某1将手机摔到地上并坐在公路上,其就用双手拉着王某1的手臂把她拉起来,这时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路过,王某1叫这个男子拉她下去,其就跟那名男子说等一下送她下去,那名男子就骑车离开了。朱某1就下车来,其就打开面包车车门将王某1一把抱在面包车第二排座椅上,同时对朱某1说把手机捡起来,其准备开车时,朱某1说了一句“哥,不要这样做,回克了。”但其没有听,将车开出10米左右远的公路后坎边,其就下车打开面包车车门和王某1坐在一起,随后就用双手把王某1抱到面包车后备箱位置,王某1一直哭着骂其,其就伸手去脱王某1的肉色丝袜,随后将自己的裤子脱了,对王某1实施了奸淫行为(生殖器接触),期间王某1一直在哭。完了后,王某1穿上丝袜哭着往她外婆家走,其叫朱某1送王某1的手机来,后其与朱某1跟着王某1走到王某1的外婆家。直到天快黑的时候王某1的外婆及亲戚才知道其把王某1强奸了,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其与王某1认识但无来往。3.被害人王某1(未成年人,其伯母罗某因在场)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其赶场后打算去其外婆家,走到白牛村石不柱组的时候,去一个小超市买卫生巾,遇到朱向华也在超市买烟。朱向华就问其有无男朋友与其搭讪,当其快走到外婆家时,有一辆面包车从后面开过来就停在其旁边,驾驶员就从车上下来,对其说“听说你有男朋友了”,其说是的,驾驶员又问其认识他不,其说不认识并准备要走,驾驶员就张开双手拦着其不让其走,这时其舅舅龙某正好骑二轮摩托车经过,其就叫龙某带其回家,但驾驶员拦着其不让走并说慢点送其回家,其就乱骂,其一气之下就把手机砸在地上,对方就过来抱其,其不愿意就跪在地上,对方随后伸手拉其双手,其不愿起来,后其自己站起来并捡起手机想给其外婆打电话,驾驶员就从其后面将其抱起,其在挣扎过程中手机没拿稳便掉落在地上,其被抱上面包车并关上车门,其上车后看到朱向华坐在副驾驶位置,驾驶员就叫朱向华下车去检手机。驾驶员开车走出约十米后,其想开车门下车,驾驶员便停车从驾驶室中间钻到其所在的位置,其当时还在哭,那个驾驶员就将其抱在后备箱内,用身体压住其,并脱其裤子,其就用双手去推对方但是推不动,后对方将其丝袜鞋子脱掉并将自己裤子脱掉,对其实施奸淫(生殖器接触),其当时害怕一直在哭。完了后其说做鬼也不会放过他,驾驶员就说对不起,并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她一直在哭,快上来。其就去开车门但是开不动,是驾驶员帮其开的门,其下车走到外婆家。后朱向华将手机还给其,其拿电话打给其父亲说其被人强奸了,其父亲叫其报警。4.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其与朱华江在龙何林家帮忙,看到一个女的经过,其就以买烟的名义去查看,看到是王某1(被害人王某1)后就打电话给朱华江说。后朱华江骑着摩托车拉上其追上王某1后又返回家开面包车,追上王某1后,其在副驾驶坐着,朱华江就拦着王某1不准王某1走,后其听到王某1骂朱华江,龙某从这里经过离开后,朱华江拉开副驾驶的车门说了一句什么手机的话,其下车的时候,朱华江已经把王某1推进面包车第二排座位的位置,同时朱华江将车门关上,其就说“哥,不要这样做”,但是朱华江没有听就把车开走了。其就将手机捡起放在公路坎下面的草皮上,走路去买辣条吃。后其与朱华江去王某1外婆家还手机,后来才知道朱华江将王某1强奸了。王某1身高1.4米左右,70斤左右,朱华江身高1.72米左右。5.证人龙某(未成年人,其父亲龙亮书在场)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其从水城县杨梅乡赶完集后骑二轮摩托车经过杨梅乡白牛村小地名杉树林子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口,朱华江用双手展开去拦一个小姑娘,那位小姑娘左右走动躲避朱华江,后来朱华江伸手去拉那位小姑娘的手,那位小姑娘就将朱华江抓住自己的手甩开,其想从二人旁边通过时,那位小姑娘喊其说:“小舅,回不回家,回家拉我克”,其停车看到是其家族中一个姐家的女儿回答说:走嘛。朱华江开口说:慢点我送她来。因为家里有事,其就先回家去了。6.证人王某2(王某1外婆)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在龙永林家帮忙时,王某1给其打电话,但王某1没有说话就挂断了,过了两分钟左右时间,其打电话给王某1但没人接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大嫂打电话给其说,王某1在其家哭,其到家后看到王某1在院坝里坐着哭,其问发生什么事,王某1没说话,有两个小伙在其家院坝里,直到晚上6点过,两个小伙离开后,罗某因到其家后,王某1才说她被强奸了,并说两个小伙开着面包车追在她后面,其中一个下车拦着她不让走,后王某1把手机摔了,一个小伙去捡她的手机,另一个抱她上车,把车开出去不远就把她在车上强奸了。7.证人罗某因(王某1大伯娘)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6时许,其与母亲(王某1奶奶)走到王某1外婆家,王某1告诉其被朱华江强奸了。朱华江父亲等人来到王某1外婆家,要求私了,但王某1父亲不同意,并让王某1打电话报警。8.证人朱某2(朱华江父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下午五点过,其与罗某辉去王某1外婆家协商。在罗某辉家协商时才知道是朱华江将王某1强奸了。后王某1的父亲叫王某1报警,其与罗某辉商量后叫朱华江自己到杨某派出所。9.证人王某3(王某1父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7时许,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她被人拉滚到,直到晚上7点过才知道是朱华江把王某1强奸了。其就叫罗某因带王某1去杨某派出所报警。10.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了朱华江作案时蓝色外衣一件、蓝色灰白色红色相间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蓝色内裤一条及指段血液两份,作送检使用;提取被害人王某1受害时所穿黑白花纹裙子一件、黑色皮衣一件、肉色丝袜一条、粉色内衣一件、黄色内裤一条及指段血液一份,作送检使用。11.朱华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朱华江仔细辨认,从一组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王某1)就是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在水城县杨某乡小地名杉树林子的公路上自家面包车内被其强奸的叫王某1的女子。12.王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王某1仔细辨认,从一组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在水城县杨某乡公路上强行将其拉到一辆面包车后实施强奸的男子朱华江。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朱华江引领下,其对水城县杨梅乡白牛村石不柱组的公路上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侦查员首先将朱华江带到杨某派出所停车场朱华江称该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贵B×××××)就是其用来追上王某1后将王某1抱进车内后备箱实施强奸的面包车,同时对实施强奸的具体位置进行了辨认。后朱华江又将侦查员带至杨梅乡白牛村石不柱组,对看见王某1的地点、骑车追上王某1的地点、对王某1实施强奸的地点、实施强奸后将围腰(系在腰间的布块)烧毁的地点进行辨认。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银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并将其发还朱明发。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诊断资料。证实:被害人王某1经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未找到精子。1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送检的标记为“贵B×××××车右后轮内侧护板上红色毛发1”、“贵B×××××车后排座椅正下方固定卡扣内黑色阴毛4”的物证上检出人DNA分型,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1,支持为王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被害人王某1内裤上(卫生巾)”的物证上检出人精斑,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朱华江,支持该人精斑为朱华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贵B×××××车后排座椅正下方归定卡扣内黑色阴毛2”、“贵B×××××车后刹缠椅正下方固定卡扣内黑色阴毛5”的物证上检出人DNA分型,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朱华江,支持为朱华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贵B×××××车后排座椅正下方固定卡扣内黑色阴毛1”、“贵B×××××车后引缠椅正下方固定卡扣内拭子”、“公路南侧边缘烧焦残留物”、“公路南侧距路边缘2m处植物上烧焦残留物”、“嫌疑人朱华江阴茎拭子”、“嫌疑人朱华江内裤”、“贵B×××××车右后轮内侧护板上红色毛发L2”、“贵B×××××车右后轮内侧护板上红色毛发2”、“贵B×××××车右后轮内侧护板上红色毛发A”、“贵B×××××车右后轮内侧护板上红色毛发5”、“贵B×××××车后排座椅正下方固定卡扣内黑色阴毛2”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5、送检的标记为“被害人王某1阴道拭子(前段)”、“被害人王某1阴道拭子(中段)”、“被害人王某1阴道拭子(后某)”的物证上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朱华江的过程。18.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水城县杨梅乡白牛村石不柱组通村公路上,中心现场位于同村公路上的朱华江的“贵B×××××”号的面包车上。现场提取了痕迹物证。1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朱华江及王某1进行人身检查,朱华江未发现明显外伤伤痕,王某1左脚膝盖处有轻微擦伤。20.朱华江基本信息。证实:朱华江出生于1996年2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1.到案经过。证实:朱华江于2017年3月27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22.王某1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出生于2000年9月21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2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水城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于2017年3月26日23时20分接到王某1报警后,水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28日对朱华江进行刑事拘留,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批准,水城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以上内容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华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华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华江强奸的被害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是认识的,被害人在笔录中称不认识被告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与否都不能成为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违法阻却性事由。故不采纳前述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遇到被害人时,感觉被害人情绪不稳定,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被害人哭有可能是出于其他原因”的意见,经查,从证人朱某1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面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案发前曾和朱某1有过言语交流,并无情绪不稳定表现,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对其进行拦截时情绪开始波动,当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抱上面包车时,被害人开始哭泣,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面陈述“我当时害怕就一直哭”,被害人哭泣的原因是被告人的行为使其害怕。故不采纳前述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件发生过程违背被害人意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上车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如果不自愿,完全可以下车;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只是用手推被告人,被害人的手脚自由,但并没有做出任何强烈的反抗,不能排除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的合理怀疑”的意见,证人朱某1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面陈述“王某1应该不到20岁,只有1.4米左右高,最多70斤重。朱华江估计有1.7米左右,身体很胖”。被告人朱华江在第一次讯问笔录里面供述“当时就只有我和王某1在车里,附近最近的人家都要走两三分钟的路。我讲不出王某1的身高,但是身高只到我下巴上面的位置,整个人特别瘦小”。在被告人、被害人的身高和体重均存在较大悬殊的情况下,四周没有人家和路人,被害人作为一个未成年少女,内心的恐惧与紧张使其即使要推开车门下车也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且从被告人在强行将被害人抱上车并叫朱某1下车去捡手机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急切的寻找作案时间,强行将被害人抱上车并关上车门和迅速回到驾驶室的时间间隔并不需要很长时间,还没有等被害人从害怕与恐惧中反应过来,被告人就已经将车开离停车位置10米左右的公路边上。在发生性关系时,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身高体重的悬殊,被害人的手脚虽自由,但已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且被害人陈述其用手去推被告人但是推不动,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由于害怕一直在哭泣,这已明显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是否及时报案,受羞耻心、自尊心等因素的影响,需要一定的心理准备时间,且及时报案与否,与能否排除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不采纳前述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时间不符”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朱华江的同步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华江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9时47分,到案经过记载的被告人到案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讯问笔录里面记载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21时00分,均系笔误导致,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已向本院作出更正说明,将到案经过记载的被告人到案时间更正为2017年3月27日9时许,将讯问笔录里面记载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更正为2017年3月27日9时47分。综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自愿认罪投案自首,但属于被告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定罪处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无罪”的意见,前文已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等情况予以论证,此处不再赘述,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华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