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林辉与大石桥市林业局、第三人张永乐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临辉,大石桥市林业局,张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临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金屯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孙本民,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永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大连南关岭监狱劳动改造。原审原告王林辉与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第三人张永乐请求确认行政登记违法并赔偿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林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原本被告单位的纪检委员。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以虚假的林地林权转让手续通过违法途径将林权使用权人为董义萍编号为A210500495755号林权证在被告处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后该证丢失,第三人又在被告处补办了编号为A210500494795的林权证。2013年2月间,第三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同年2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18日,第三人将自己补办的林权证在被告处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同年4月6日给付第三人林权转让费8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营口日报刊登公告,声明登记在董义萍、张永乐、王临辉名下的林权证作废。2014年7月9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第三人张永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将林权转让费80万元确定为诈骗数额内,并责令张永乐返还被害人王临辉。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林权证,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具有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职权。被告在行使林权变更登记职权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将张永乐通过非法途径办理的林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均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虽刊登声明将该林权证作废,但该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在被告处将林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后,给付第三人林权转让款80万元,致该款被第三人骗为己有,至今未能退还,的确存在直接损失。但原告的损失系第三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对第三人的刑事判决已责令其返还80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对原告提出刑事判决对其赔偿请求无羁束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之规定,判决为:一、撤销大石桥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张永乐与原告王临辉所作的林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王临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0万元。主要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规定的生效裁判不包括刑事判决,仅指生效行政裁判;且站前区法院(2014)营站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且判决书也没有送达,更没有执行力;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第三人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损害的结果;原审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四条、五条、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行使林权变更登记职权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将张永乐通过非法途径办理的林权证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该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均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因系第三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并且第三人的刑事判决已责令其返还80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规定的生效裁判不包括刑事判决,此观点没有法律支撑,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