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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威海市洪英特种养殖场、徐元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洪英特种养殖场,徐元先,曲延泽,王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洪英特种养殖场,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绿杨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洪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先,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曲延泽,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审被告:王洪英,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威海市洪英特种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徐元先及原审被告曲延泽、王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受一方的住所地为莱阳市,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莱阳市,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购买其鸡肉欠款不付,原审被告曲延泽出具了欠条,两原审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诉讼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阳市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鸡肉款即是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应当承担的实体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