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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克旺、王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克旺,王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806号原告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583号。法定代表人刘协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克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王颖,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陈克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王颖的丈夫。原告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园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克旺、王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园物业公司、被告、被告王颖的代理人陈克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园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3423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判决被告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92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克旺、王颖的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是与娄底市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非原告方,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就算要缴纳物业费,原告也不应当私自涨价,应当按1.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费;3、是因为原告私自涨价,被告才会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是原告有错在先,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滞纳金;4、被告家里曾经被盗,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克旺与被告王颖是夫妻。2009年8月6日,二被告与娄底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金源大厦购买了B栋2单元1503号房,该房屋面积156.01㎡。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颖与娄底市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2011年12月25日,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金园小区的物业移交给原告金园物业公司接管。之后,金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均由原告提供。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选聘原告对金园大厦小区项目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5年9月1日,原告方张贴“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告知小区业主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1.25元/㎡.月。二被告自接收房屋之日起便一直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缴纳到2015年10月1日(因被告家里被盗,原告方免除了被告方2013你那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被告以涨价未征得绝大部分业主同意为由拒绝缴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原告方与该小区其他业主进行协商后同意将该小区的物业费调整回每1.1元/㎡.月。本院认为,湖南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宏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将金园大厦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给了原告金园物业公司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业主是有约束力的,被告陈克旺与被告王颖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按时缴纳物业费至2015年10月1日,现二被告拖欠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缴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方仅以公告形式告知业主涨价事宜,程序上存有问题,另原告现也已将物业费调整回每1.1元/㎡.月,故被告欠缴的物业费应当以每1.1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辩称“其家里曾被盗,原告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其家中被盗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调高物业管理费存在程序问题,二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以每1.2元/㎡.月为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故二被告要求不承担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旺、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89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二、驳回原告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克旺、王颖共同负担40元,由原告娄底市金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祯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念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