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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阜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阳市人民政府,郭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传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兵,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葛玉莹,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双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怀军。上诉人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路桥公司”)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皖122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生、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传学、孙兵,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莹、王双峰、原审第三人郭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达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3月明达路桥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颍上县粮食局发包的赛涧粮站粮仓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郭怀军。明达路桥公司与郭怀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阜阳市人社局将郭怀军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6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6)9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明达路桥公司承建颍上县赛涧粮站粮仓工程,郭怀军为其施工。2015年6月23日上午,郭怀军在砌墙时不慎从5米高的砖墙上摔下。经颍上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外伤性SAH、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2016年5月30日,郭怀军向阜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17日,阜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颍认00002016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怀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明达路桥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5日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复字(2016)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达路桥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阜阳市人社局在受理郭怀军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明达路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达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答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阜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查明的事实,认定郭怀军在为明达路桥公司所承建的赛涧粮站砌墙时从5米高的砖墙上摔下造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阜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明达路桥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赛涧粮站工程分包给郭怀军,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郭怀军是承包方不是劳动者,明达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明达路桥公司上诉称:郭怀军是明达路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而非该公司职工。郭怀军与该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郭怀军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明达路桥公司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60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6)94号行政复议决定。阜阳市人社局答辩称:明达路桥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阜阳市人社局根据郭怀军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取得的其他相关证据,依法认定郭怀军为工伤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怀军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郭怀军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各1页,证明郭怀军受伤及诊断治疗情况;3、颍上县慎城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郭怀军在建粮仓时受伤被救治的事实;4、刘成荣、陈乐鹏、董允华、马连章的证言,证明郭怀军在为明达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阜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明达路桥公司的身份证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复字【2016】94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达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郭怀军。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明达路桥公司对阜阳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他们不是明达公司的职工;明达路桥公司对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所证明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二被告对明达路桥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郭怀军是普通的劳动者。郭怀军对明达路桥公司所举证据的异议意见相同,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明达路桥公司所举证据1、阜阳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3及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阜阳市人社局所举证据4,明达路桥公司有异议,认为他们不是明达公司的职工,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阜阳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明达路桥公司所举证据2《承包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阜阳市人社局在受理郭怀军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明达路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达路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阜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郭怀军提供的证据,认定郭怀军为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明达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不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明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