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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小江、胡帅、雷邓、雷雨川、范伟、范永、范千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江,胡帅,雷邓,雷雨川,范伟,范永,范千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菊芳,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帅,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邓,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雨川,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远东,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永,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千蔺,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江、胡帅、雷邓、雷雨川、范伟、范永、范千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华、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江及其辩护人李菊芳、被告人胡帅及其辩护人冉雯霞、被告人雷邓、被告人雷雨川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范伟及其辩护人王远东、被告人范永、被告人范千蔺及其辩护人程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小江、雷邓、雷雨川与被告人范伟、范永、范千蔺同在古蔺县二郎镇转盘朱某某烧烤摊内吃宵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进而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进行互殴,造成雷邓、范伟、雷雨川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雷邓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范伟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晚,邓小江邀约胡帅,并指使胡帅准备刀具,伺机报复。随后,二人分别持刀在二郎镇福贵医院找到范千蔺、范伟,将范千蔺、范伟砍伤。经鉴定,范千蔺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将胡帅抓获。2016年11月14日,雷邓、雷雨川、邓小江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13日,范千蔺��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案,次日,范伟接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案。2017年7月14日,范永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四通街明兴旅社206号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江、胡帅、雷邓、雷雨川、范伟、范永、范千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小江、雷邓、雷雨川、范伟、范千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邓小江、胡帅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小江、胡帅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其他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建议判处缓刑;邓小江、雷邓、范永具有前科或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小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否认了他在医院持刀砍伤范伟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邓小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邓小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邓小江积极赔偿范千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对方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6.邓小江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帅提出范千蔺系被邓小江砍伤,他们没有砍伤范伟,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对范千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胡帅持刀砍伤范千蔺的证据不足;2.胡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案发具有明确的起因和目的,是因朋友被打受伤,从而为了进行报复而故意伤害,对象清楚,实施的也是伤害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共秩序;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4.���初犯、平时表现良好;5.胡帅的家属报警后,胡帅积极配合抓捕并如实供述,可以参照自首酌情从轻处罚;6.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雷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雨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为报复而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对象也很明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雷雨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本案的双方都存在重大过错;4.雷雨川赔偿了3万元的费用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范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重大过错;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4.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范千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罪名不恰当,范千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悔罪;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初犯或单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小江、雷邓、雷雨川等人与素不熟悉的被告人范伟、范永、范千蔺等人同在古蔺县二郎镇转盘朱某某烧烤摊内吃宵夜时,因言语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进而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进行互殴,造成雷邓、范伟、雷雨川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雷邓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范伟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将雷邓等人送医院后,邓小江邀约胡帅,并指使胡帅准备刀具,伺机报复。随后,二人分别持刀进入二郎镇福贵医院,邓小江先找到范伟,邓小江用刀在范伟胸口处拍了几下后,在对面的医生办公室找到范千蔺,邓小江、胡帅二人将范千蔺砍伤。经鉴定,范千蔺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帅的家属报警后,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胡帅的住处将胡帅抓获。2016年11月14日,雷邓、雷雨川、邓小江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13日,范千蔺接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案,次日,范伟接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案。2017年7月14日,范永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四通街明兴旅社206号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范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邓小江于2011年有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雷邓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或强制隔离戒毒。案发后被告人雷雨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千蔺;被告人邓小江、胡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千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电话报警称在二郎镇酒街转盘处,有两帮人喝醉了打架;古蔺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七被告人分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案发时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4.胡帅、邓小江、雷邓、雷雨川的提讯证,证明提讯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范千蔺病例资料,范伟损伤程度鉴定书,雷雨川病例资料,雷雨川伤情情况说明,雷邓病历资料,证实范千蔺、范伟、雷雨川、雷邓的受伤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在2016年10月20日2时至3时,邓小江与王某、陈某等人有通话;雷邓与王某、陈某老婆、胡帅等人打过电话;胡帅与陈某老婆、雷邓等人打过电话。7.证人明��某的证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10.证人丁某的证言。11.证人王某1的证言。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5.证人汪某的证言。16.证人何某的证言。17.证人陈某的证言18.证人王某2的证言。19.证人李某的证言。20.证人胡某的证言。21.证人周某的证言。22.证人刁某某的证言。23.被告人邓小江的供述与辩解。24.被告人胡帅的供述与辩解。25.被告人雷邓的供述与辩解。26.被告人雷雨川的供述与辩解。27.被告人范千蔺的供述与辩解。29.被告人范永的供述与辩解。30.鉴定委托书,范千蔺、范伟、雷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千蔺伤情初步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过合法鉴定程序,鉴定出:范千蔺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伟的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邓的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1.现勘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朱某某烧烤摊案发的整个现场有多处滴落状血液,多处摔碎的啤酒瓶,破烂的塑��凳。3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弃刀现场照片,证实:在胡帅的指认下,从一块山坡的红苕地里提取两把刀具。其中一把刀有咖啡色皮质外壳,总长约60cm,刀柄长约13cm,刀身约47cm;另一把刀为管刀(从中拧开后为两把刀),黑色相间的塑料材质外壳,该管刀分开后为两把刀柄长约45cm,刀身长约37cm的刀具,组装好后为一根塑料管总长约85cm。民警依法对刀具进行了扣押。3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的互相辨认情况。3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23时46分,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派出所出所接到110指令“在酒城大道二段柏林郡,我的生命受到了威胁,需要帮助。”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胡某某与胡帅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胡某某称胡帅系���上逃犯。民警经核实,胡帅确为在逃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移交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36.到案说明,到案经过,范永的抓获经过和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中午,雷邓、邓小江、雷雨川到二郎派出所投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范伟、范千蔺到太平派出所接受讯问,范千蔺于2017.6.13到太平派出所,范伟于2017.6.14到太平派出所;2017年7月14日,范永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四通街明兴旅社206号房间被抓获,7月15日至7月19日被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37.谅解书、协议、收条、转账记录,证实雷雨川、胡帅、邓小江积极赔偿范千蔺,胡帅、邓小江取得其谅解。3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3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邓小江于2011年有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的记录;雷邓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或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帅是否具有砍伤范千蔺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但由于范千蔺、邓小江、陈某均证实胡帅参与共同砍伤范千蔺,在场的护士胡会也证实当时进去办公室并与范千蔺发生抓扯的并非一人,被告人胡帅虽辩称自己没有动手,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胡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邓小江、胡帅是否砍伤范伟的事实,因仅有范伟证实,而邓小江、胡帅予以否认,胡帅证实仅有邓小江将刀放在范伟胸口处,当时在场的医生周某和护士李某某证实仅有邓小江用刀在范伟胸口拍几下,但其胸口并未被砍伤,此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砍伤范伟其他地方,故本院对被告人邓小江、胡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小江、雷邓、雷雨川与范伟、范永、范千蔺互相之间,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帅在得知该双方互相殴斗后,在邓小江的邀约下,积极帮助邓小江继续逞强耍横、寻求报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也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辩护人认为双方的互殴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一方面,该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在起因上,双方素不熟悉,也无宿怨,仅因对对方言语听不顺耳,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事发偶然;第二,在主观上,因极小琐事进而很快引发殴斗,也不听旁人劝解,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态度;第三,在行为上,具体殴打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事前事后均不甚清楚,具有随意性;第四,客体上,不仅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利,还影响了烧烤摊贩的正常经营、损坏了其部分物品,邓小江、胡帅的行为还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等。另一方面,因该行为造成轻伤的伤害后果,也包含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较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帅的辩护人认为胡帅是因朋友被打,为帮助朋友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事发有因,故意伤害的目的明确,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一方面,胡帅的行为虽然符合故意伤害的行为,但是也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他虽是因朋友被打而帮助朋友进行报复,但是其没有弄清事发起因,凭哥们义气,事前也不清楚具体报复对象,该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观上有帮助他人逞强斗狠的心态,客体上也侵害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同样,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邓小江、雷邓、雷雨川、范伟、范千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邓小江、雷邓、雷雨川、范伟、范千蔺、胡帅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小江、胡帅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雷雨川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小江、雷邓具有吸毒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永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帅在其家属报警后,配合对其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从开始受邀到砍伤对方,再到案发后犯罪工具的处理的整个过程,虽然否认了小部分事实,但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因被告人邓小江、雷邓、雷雨川与被告人范伟、范永、范千蔺双方对殴斗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千蔺的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独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缓刑的适用,被告人邓小江、胡帅持刀进入医院进行滋事,并将人砍成轻伤,其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雨川、范伟、范永、范千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四被告人均符合执行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控辩双方认为该四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雷邓,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不符合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存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等,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雷邓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雷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雷雨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范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范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七、被告人范千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帅的刑期���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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