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永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波,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罗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永波与同乡“小龙”驾驶一部借来的黑色助力车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村部找“小林”,被告人廖永波在村部三楼未找到“小林”遂到其他楼层寻找,期间发现五楼504室被害人吴某、雷某1夫妇租住的房门没锁遂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雷某1放在床上的一部“VIVO”X7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及墙上一挎包内的一条pd990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3元)、一个pd950钯金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900元),尔后逃离现场。同月2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一民房内抓��被告人廖永波,并查获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吴某。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永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永波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雷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认定[2017]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永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永波入户实施盗窃作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永波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永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