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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61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金光,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帅,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E3区83-1-2-1。被告:李霞,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领镇姚胜街56-1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领镇姚胜街56-1号。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维帅、李霞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维帅、李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200640元。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率请求法院按24%计算支持。);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刘广东当庭主张:根据合同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推定每期还款内容均包括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30日还款7.7万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还款,包括7万元本金及7000元利息。视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的1万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70万,扣除已还7.3万元,剩余本金62.7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所以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计息期间从第二期逾期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200640元。被告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维帅、李霞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广东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刘维帅、李霞,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分十期,还款日期为每月30号(2月份为28号),每期还款金额为77000元,每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和利息两部分,但本金和利息金额没有约定。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刘维帅、李霞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刘广东另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中60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维帅在借款合同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与借款人刘维帅、李霞、出借人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同意为借款人在2014年10月31日的本金为70万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并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股东会担保决议,二公司股东均表决同意其公司法人对外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另查,原告刘广东当庭承认被告刘维帅、李霞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7.7万、2015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并当庭表示为计算方便,其认可将2015年11月30日的1万元还款视为于2014年12月30还款,即放弃向被告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该1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流水、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维帅、李霞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年利率超过36%部分利息约定外均有效,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其中关于每期还款77000中本金和利息的数额组成、还款顺序及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广东主张每期还款金额组成含有利息和本金、还款的8.7万元还本金7.3万元、还利息1.4万元、及本金尚欠62.7万元的上述观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及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每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应分别按各自对应逾期日开始按约定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利率每笔单独计算,但以该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每年所获利息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另,按原告刘广东主张的计息方式所获利息金额小于前述按合同约定所获利息金额,原告刘广东的主张属当事人自愿放弃合同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刘广东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本金62.7万的利息,应予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维帅、李霞应偿还本金、利息等承担共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刘维帅、李霞、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帅、李霞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27,000元;二、被告刘维帅、李霞偿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利息200,640元;三、被告刘维帅、李霞给付原告刘广东本金627,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刘维帅、李霞应给付原告刘广东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在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刘维帅、李霞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广东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052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7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刘维帅、被告李霞、被告大连延伸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朝霞通讯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