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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蕊与童文勋、张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蕊,童文勋,张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195号原告:孔蕊,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文勋,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捷,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孔蕊与被告童文勋,张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文勋,张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出卖给原告的房产【川(2017)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6799号】过户登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经眉山市福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119号一品台B区16幢5单元4层2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91600元,该协议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出卖给原告的房产【川(2017)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6799号】过户登记给原告。被告童文勋、张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文勋与被告张捷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经眉山市福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二被告)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119号一品台B区16幢5单元4层2号的房屋【川(2017)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6799号】出售给乙方(原告);出售价格为291600元;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此房的换证、过户手续及房产交接手续,此费用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之前办理完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定金,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6680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孔蕊的购房款大写伍仟元,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收条一份。2017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原告孔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事实的《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2、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3、用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孔蕊与二被告童文勋、张捷签订的《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后,被告按照《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具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义务,原告依照该条约定具有承担办理该过户手续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出卖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119号一品台B区16幢5单元4层2号的房屋【川(2017)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6799号】过户登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福达信息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文勋、张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文勋、张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孔蕊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119号一品台B区16幢5单元4层2号的房屋【(2017)眉山市不动产权第6799号】过户至原告孔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孔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童文勋、张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