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国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106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112号1层5、6号,注册号511502600133988。经营者:李宗华,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58337。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正和盛世华庭6层605B、606A、606B、607。法定代表人:罗大林。被告:董国威,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装饰公司)、董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之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李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居装饰公司、董国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509元,并以182509元为基数,从起诉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康居装饰公司向后向原告购买木工材料。原告按被告指示,分别向其用料的5个施工工地配发了材料,其间被告董国威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江北新街2楼KTV”差欠货款56218元未付;“外滩一号筠连煤都大道浙商大酒店”和“康居装饰博美内部装修”差钱货款7307元未付;南岸崇文路“月亮村KTV”差欠货款67975元未付;“轻工博览城精品”差欠货款67975元未付;“轻工博览城精品”差欠货款707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差欠货款,均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胜之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董国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装修江北新街2楼KTV购木工材料金额及付款情况、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及张孝华身份证、说明、项目经理合同及姜洪身份证、胜之饰才销货清单59张、收款收据、(2016)川1502民初944号、94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发送木工材料后,被告项目经理姜洪就差欠该笔未付货款56218元进行确认的事实;3.装修城中央家装外滩壹号筠连煤都大道浙商大酒店和康居装饰博美内部装修购木工材料金额及付款情况、代文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胜之饰材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上述装修工程供货及被告差欠货款7307元未付的事实;4.装修南岸崇文路月亮村KTV购木工材料金额及付款情况、郑伟才情况说明、胜之饰材销货清单17张,拟证明原告向上述装修工程供货及被告差欠货款67975元未付的事实;5.装修轻工博览城精品1栋1楼购木工材料金额及付款情况、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及情况说明、胜之饰材销货清单9张、2016川1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上述装修工程供货,被告管理人员付忠武签名确认应付货款43934元但至今未付的事实;6.装修轻工博览城精品1栋2楼购木工材料金额及付款情况、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及袁林刚身份证、情况说明、欠条、中国银行存根、2016川1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上述装修工程供货,被告管理人员袁成林签名确认应付货款37075元,但至今差欠707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5、6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及被告康居装饰公司差欠原告累计货款10722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中就被告康居装饰公司差欠原告未付货款进行签字确认的代文成、郑伟才,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代文成、郑伟才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的关系,故无法认定代文成、郑伟才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康居装饰公司的履职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康居装饰公司因其承接的宜宾江北新街2楼KTV及轻工博览城精品1栋1楼、2楼装修工程所需,陆续在原告胜之建材经营部处购买木工材料。其间,原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威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上述工程完结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未向原告结清剩余的材料款。2014年11月5日起,康居装饰公司上述装修工程对应的项目负责人姜洪、袁林刚、何忠武先后就差欠原告未付的材料款,分别与原告进行核对,并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差欠的未付材料款金额。其中,江北新街2楼KTV装修工程差欠原告材料款56218元未付;轻工博览城精品1栋1楼装修工程差欠原告材料款43934元未付;轻工博览城精品1栋2楼装修工程差欠原告材料款7075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差欠的未付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胜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之间购销木工材料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康居装饰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姜洪、袁林刚、何忠武先后对其负责的相应装修工程所差欠原告的未付货款56218元、43934元、7075元予以确认,该确认系履职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康居装饰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支付其差欠的货款182509元,因其主张的部分款项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金额,本院经核算后确定为107227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胜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向其支付自起诉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国威就差钱的货款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因董国威原系康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货及部分支付货款均非个人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购货款107227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对被告董国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胜之建材经营部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