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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智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孙智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特21号申请人: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名邸门面房1幢7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查,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被申请人孙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拍卖被申请人孙智所有的苏N×××××号轿车一辆以偿还所欠申请人运费23200元;2.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孙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孙智系泰斯博自动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申请人为其公路运送货物,后双方结算,泰斯博公司尚欠申请人运费23200元。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孙智出具欠条一份给申请人,订立还款计划,并自愿将其所有的苏N×××××号轿车一辆作抵押,该车辆仍在申请人处,而泰斯博公司及被申请人孙智均未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孙智辩称:1.被申请人出具的是担保书,并不是欠条,债务人系泰斯博公司。2.该担保行为无效,具体理由为:(1)被申请人系在马永波等人围困,多次报警仍不让离开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写的担保承担,且车辆被他们强制扣留。(2)涉案车辆系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应当经过车辆共有人即被申请人妻子徐静的同意。3.涉案车辆此前已经设置抵押,即使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也应优先实现抵押在先的担保物权。综上所述,涉案债权担保无效,其涉及到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祥和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涉案抵押权有关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孙智与徐静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孙智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苏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申请人祥和公司与泰斯博公司、金星一、孙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孙智向申请人祥和公司以及力凯等共同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泰斯博公司欠祥和物流23200元,胜达公司28000元,力凯等七人工资49500元,本人孙智作为公司股东有不可逃避的责任,现将本人车辆抵押给马永波处,其他人员均无异议,车辆抵押期间车辆安全问题由马永波负责,如有任何问题马永波负责。我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解决此事,到期未解决,车辆由马永波处理,得款三方按比例处理;如在协议期内孙智48小时失联,车辆归马永波等人自行处理,但偿还每笔债务需经公司核对以账为准。注:车辆为荣威950车号为:苏N×××××黑色车辆各方如无异议在此签字:孙智……被欠款人:马永波……。”后因泰斯博公司、金星一、孙智未向申请人胜达公司付款,申请人胜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将泰斯博公司、金星一、孙智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胜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金星一以及被申请人孙智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13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令泰斯博公司支付祥和公司运费232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字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涉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产生了实质性争议,该问题需要进行实体审查问题,而担保物权实现则仅涉及程序审查,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祥和公司的申请,其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小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