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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欧阳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457号罪犯欧阳松,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郴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35401.40元(已执行43000元,达成谅解协议)。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以(2015)郴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欧阳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欧阳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欧阳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原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察,对其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