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高光跃诉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跃,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21民初2112号原告:高光跃,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县制漆厂(该厂已灭失,无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系该厂董事长。被告: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系该办公室主任。高光跃诉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高光跃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光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培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白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