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高光跃诉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跃,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21民初2112号原告:高光跃,男,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县制漆厂(该厂已灭失,无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系该厂董事长。被告: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春生,系该办公室主任。高光跃诉辽阳县制漆厂、辽阳县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高光跃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光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培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白 莹 微信公众号“”